(3)假设今后科学发达了,我们能有工具去观察、测量一个人的“心理状态”,这对我们“千真万确地揭示”过错这种心理状态也不会有什么帮助,行为人过错的心理状态──如果说真的存在的话──在诉讼中已不复存在,在具体的诉讼中,致害行为已经终结,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我们能观察、测量的仅仅是行为人在被观察、测量时的“心理状态”而不是他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4)主观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之所以产生民事责任,不是因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而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过错的“心理状态”,它是行为的实际发生进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如果过错真的是这样一种“状态”,那么,这种“状态”也应该有其发生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产生过错这种“心理状态”的原因是某种客观的事物、力量,而这种客观的事物、力量与“过错”这种“心理状态”之间也象在物理世界中一样受某种铁的因果律的支配,那么,过错责任与客观归责就没有区别了,因为行为人之所以产生过错的心理状态,是由于某种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事物、力量,并不是他故意要产生“过错”的“心理状态”;如果“过错”这种“心理状态”产生的原因不是客观的事物、力量,而是人内在的另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那么,作为这种原因的更深层的“心理状态”,是不是还要分为过错与无过错呢?照此类推,认定过错,就象剥一个硕大无比的洋葱,剥了一层又一层,过错最终就成了过错的过错……的过错,在这根链条中,前一个过错是后一个过错产生的原因,按照这个“链条模式”,我们似乎可以说,他因疏忽大意而疏忽大意,他因盲目自信而故意,如此等等,显然,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这样的陈述是可笑的。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将过错看作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心理状态”,并要求法院在判决中将它千真万确地揭示出来,不仅在理论上面临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而且,在实务中也难有实用价值,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实务中的法官们并不具有这种理论所要求的心理学知识和心理分析技术,并且,也没有这种知识和技术,心理学只是“对行为进行科学的研究和对行为原理作系统的运用”,其目的是“测量和描述行为;预测和控制行为;理解和说明行为” ,它并不关注、寻求一个人在某时某刻究竟在想些什么,更不去揭示什么“心理状态”。
(二)对客观过错说的分析
1、客观过错说的内容。
“客观过错说把过错看作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 阿根廷学者萨尔瓦特说:“未达到义务性质所要求的注意即构成过错。” 波兰学者瓦卡罗认为:“过错……是基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这种注意义务……或根据合同规定,或根据法律规则,或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 。客观过错说如果仍然认为过错是一种意志状态的话,它与主观过错说就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主观、意志、心理等概念其含义大同小异,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只不过是用不同的语词指称同一对象而已。这个对象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状态”它无影无踪但又确实发生在人的心中,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的区别仅仅在于判断行为人心理或意志“状态”究竟是过错还是无过错时,其标准不同而已,也即,主观过错说认为行为人本来可以不处于那种状态却自由地选择了那种状态──以行为人自身为标准,而客观过错说则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以他人为标准,这个作为标准的他人,可以是良家父、一般理性之人、中等偏上之人等等,按客观过错说,所谓行为人有过错,是指他在行为时没有处于作为标准的人的那种“意志状态”。
2、客观过错说面临的困难
客观过错说虽然比主观过错说更具有应用的可能性,它不再要求法官在审判时要对行为人进行心理分析,认定过错,只需把行为人的意志状态与作为标准的人的意志状态相比较,或者把行为人的注意程度与法律规定的注意程度相比较就可以作出结论,然而,它仍有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
(1)那种作为标准的人并不客观存在,笔者认为,前述客观过错说的所谓“客观”,并不是说过错这种意志状态象一支笔、一张纸那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说客观的意志状态与说方的圆形一样荒唐),而仅仅是说判断标准的客观存在,但是,作为标准的抽象的人──良家父、一般理性的人、中等偏上之人──并不象张三、李四一样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人,他要么只“存在”于每个法官心中,要么就是法官自己,这种所谓“客观”的标准,对行为人来说,当然是客观的,但对法官来说却纯粹是主观的,与主观过错说相反,同样的“状态”,只要是由同一个法官来判断,无论哪个人具有,都是过错,但是,由不同的法官来判断,结论可能不一样,因为作为标准的人,并不象度、量、衡器材,大家都已约定,并且看得见,摸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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