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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的阐释性构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

  德沃金在用阐释学理论批判法律实证主义时,拒斥了单一性、意图性、稳定性及主体的首要地位等概念,使他带有了明显的后现代主义特色。然而德沃金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后现代主义者。他虽然认为整体性的法律基本上是政治性的,但绝不仅仅停留在永无休止的激烈冲突中,相反要通过理性的解释来找到问题的“正确答案”。在制度的历史中,存在着统一化的因素,它们体现了规则和原则中。法官能够发现(而不是创造)并了解法律事业的本质。法律的整体 性取代了作为真正主权者的地位而有自己的意图、价值。法官和公民都必须顺从它的权威。他否定了一个主体意识,接着又树立了一个虚拟的主体意识。
  整体性的法律与自由民主体制的主要思想也是矛盾的(前文已提到部分)。法律是人类自身经验性的产物,在代议制下,通过民主选举出来的立法机构,公民个人得以集体地表达意愿。法律与政治义务是从这样一个特殊主体概念,即“人民”产生的,而不是所谓的“传统”或“精神”。德勒兹和加塔利在《千高原》中说,“人民”在两种意义上是主体;法律的创立者和法律的遵守者。[注33]这两种角色具有互换性:一方面,它保证了法律规则的透明度。只有人民想要实施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法律还有其他含义,那就是给人民强加了其不同意的义务。另一方面,它保证了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只有按照人民制定的法律来实施法律,正义才可以说是属于人民。正是立法机构的意图把可认同性与合法性联络起来。但是德沃金却抛弃了这种自由民主见解,转而去寻求法律传统本身的意图。
  法律的价值和寓义是赋予人们平等关注和尊敬的权利。作为这些基本权利的承受者,德沃的主体概念实际上就是康德哲学中的主体:个体化和理性化的自治主体。这类主体的解放就成了同时代法律与政治制度的首要目的,它也使法律原则有了连贯性、统一性和合法性。只有按照人民制定的法律来实施法律,正义才可以说是属于人民。正是立法机构的意图把可认同性与合法性联络起来。但是德沃金却抛弃了这种自由民主见解,转而去寻求法律传统本身的意图。
  法律的价值和寓义是赋予人们平等关注和尊敬的权利。作为这些基本权利的承受者,德沃金的主体概念实际上就是康德哲学中的主体:个体化和理性化的自治主体。这灰主体的解放就成了同时代法律与政治制度的首要目的,它也使法律原则有了连贯性、统一性和合法性。这些也是启蒙运动的思想传统。德沃金还想构建一种方法来区分正确与错误的法律命题。判断的标准就是最佳的政治理论。它应能为法律实践提供最佳的辩护,借助最终的权威使规则和原则井然有序,把有的命题视为恰当的、连贯的,有的视为错误的,否则它们将乱做一团。“正确答案”这一命题就是为了从混乱中产生合理的秩序。德沃金把其视作司法过程的目标和成就。在论述法律的整体性时,他的路径正好与阐释理论相对:在真理和正义的名义下,把多样性变成单一性,分散性变成集中性,异质归于同一。政治理论在解释中的作用也就变为统一法律发展史中的基本要素。法律实践又被解释为朝着单一目标,不断增长理性的连续过程,而不是充满断裂和歧义。
  福柯在《知识考古学》中指出,主体的构建必然伴随着制度化的过程。[注34]它们是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德沃金来讲,主体是法律的统一性与连续性的根源,也是法律普遍适用性的原因。作为理性的主体,我们是相同的,因此也要平等地服从法律。但是,主体化与征服两个方面。对德沃金来讲,主体是法律的统一性与连续性的根源,也是法律普遍适用性的原因。作为理性的主体,我们是相同的,因此也要平等地服从法律。但是,主体化与征服两个过程互为条件。[注35]后现代主义尤其拒绝自治与普遍主体的自由主义宣称,后现代性认为那种人性认同及社会关系是有问题的。利奥塔把现时代描述为一个复杂的网络,正是断裂的、有差别的、不稳定的现实造就了个体的意识,产生了不成比例的特征的多元化。后现代主义反对把社会理解为总体上秩序化、统一化的启蒙观点,坚持人类体验应是不可减少的异质性和多样性。后现代主义也反对所谓的宏大叙事,[注36]而德沃金的理论正是以这种方式使整个法律事业求助于一位近乎超人的“阐释英雄”,赫拉克勒斯。他同时也是一位个体化的、自治的、普遍的主体。德沃金的法律图画是一种连续的统一体,表达了共享的价值。后现代主义却要求在产生连贯性和真理的地方,给予被压制的“异议”以声音。解释策略的发展要要能使反对意见得以对抗理论性的、一元的、正式的和科学的叙事的强制。[注37]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并不是后现代主义者。[注38]尽管他受到后现代理论的影响,特别是他的法律解释的理论,在许多观点上徘徊于现代和后现代之间,但从根本上说,特别是作为他的学说的特色的作为整体性的法律理论,他仍然是理性主义的捍卫者。
  
  注释: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1、德沃金所主张的是一种激进的自由主义,认为平等与自由是并列的两种政治与道德价值,而不是像传统的自由主义所主张的那样,将自由置于一种优生的地位,例如,Hayek,F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London:Routledge, 1982);Nozick, R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Totowa, N.J.Rowman).
  2、[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3、同前注2,第11页。
  4、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London:John Murray. 1961)1-25.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81-118页。
  6、虽然一些学者将德沃金归于所谓的“新自然法”学派,但其本人却并不认为自己的学说属于这一派。因为德沃金所主张的是一种阐释性的整体上的法,而反对语义学理论。并且还认为“自然法学派这个名称对这些理论都不合适”。
  7、用德沃金的话说“这些见解在某一方面是新颖的:它们的含义并不精确地与我在第一章中所描述的法理学‘流派’(即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笔者注)相吻合”,同前注2,第86页。比如,此外所言的“因袭主义”实际上就是前文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德沃金从审判现象上来说明了实证主义的缺点:在《法律帝国》中,他是从法律解释上批判实证主义的。从法解释这一角度看,因袭主义也是对法律实践的一种解释,只不过是存在重大缺陷的解释。对因袭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异同的分析参见前注2,第106、107页。
  8、同前注118-135,138-147页。
  9、Hirsch, E. The Aims of Interpretation, (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1972), 19-20.
  10、Gadamer, H. Truth and Method. (London:Sheed & Ward, 1975),292.
  11、同前注10,第21页。
  12、同前注10,第258页
  13、同前注2,第80、81页。
  14、同前注2,第83页。
  15、德沃金认为因袭主义有两种后阐释性的指导主张,一种是积极的,另一种是消极的。参见前注2,第107页。
  16、Dworkin. R A matter of Principl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146
  17、对这三种阐释的含义与区别,参见前注2,第46-49页。
  18、同前注2,第48页。
  19、同前注2,第48页。
  20、Dorkin, R. Law as Interpretation and My Peply to Stanley Fish, in W.J.T. Mitchell, ed. The politics of Interpreta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3), 5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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