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法律中是否存在理论性的争论?该争论的性质是什么?各个法学派别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回答。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关于法律实际是什么的真正分歧一定是关于法制史的经验主义的分歧,甚至说理论性争论是一种虚无缥缈的幻觉。法律实证主义以语义分析哲学为其论证工具,认为我们大家都遵循共同语言所制定的规则,假定律师和法官主要使用同样的标准,以此判定法律命题的真伪。因此,当人们似乎在理论方面争论法律是什么时,实际上他们是在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他们的意见不一实际上是关于忠实和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奥斯汀和哈特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两个代表人物。奥斯洒认为法律的渊源可以在主权者的命令中找到,主权者作为决定性的实体其权威存在于对既定政治社会强制力的独占,公民遵从的习惯也体现了对这些命令的服从[注4]。哈特则说,法律的真正依据在于整体的社会承认基本关键规则,这一规则把立法权赋予特定的人或集团。因此,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不仅在于民众习惯地服从的命令,而且更基本的在于社会习俗,这些习俗表示社会接受赋予某些人集团立法权的一整套规则。[注5]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法律语义学理论(Semantic Theories of Law)除了法律实证主义之外,还包括自然法学派[注6]和法律现实主义。自然法理论认为,律师和法官们在判定法律命题的真伪时所采用的并不完全是事实因素,至少在某种程序上是与道德有关的一些标准。极端的自然法观点坚持法制和道德是一致的,不公正的法律命题是不可能正确的;温和的观点则主张道德有时与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有关。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律命题的准确含义,即律师们视之为真实可信的条件,取决于前后关系。法律就是对法官所判决的预言。这一语义学规则将使法律的命题具有工具性和预言性。有的法律现实主义者甚至认为,世界上根本不存在法律这种东西,或者说法律仅仅是关于法官早餐吃的是什么问题。德沃金认为无论哪一种语义学理论都是注定是失败的。它们都欲通过仔细研究法官和律师们的言行来挖掘出一些共同规则,而法律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一般人所想象的程度。
一个社会的法律是由符合下列标准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体制:它们允许强制力的存在,因为它们源于过去正确的决定,所以它们是“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德沃金把法律与强制力、效力渊源(解释的关键)、合法性联系起来。法律的概念对各种法律见解都提出了三个问题;首先,人们能否充分合理地论证存在于法律与强制之间的联系?是否有理由要求国家只能以“源于”过去政治决定相符的方式行使该强制力?其次,如果理由,那么将是什么样的理由?第三,怎样解释“源于”一词以及何为“与过去决定相符”,才能最好地说明这个理由?基于对以上问题的不同回答,德沃金又提出了一组关于法律概念的见解;因袭主义或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和整体的法律(Law as Integrity)。[注7]
因袭主义认为人们能充分合理地论证法律与强制之间的联系,承认法律及法律权利的存在;要求行使强制力的方式必须与过去政治决定相符合,这样才能满足预见性和正当程序的条件;只有当权利或义务明白地体现在过去的政治决定中或者只有在它们可以通过整个法学界所惯常接受的方法或手段使之明确时,这顶权利或义务才能够被理解为是从过去的政治决定产生出来的。法律实用主义则反对严格的法律和法律权利的存在,认为策略上的理由有时要求法官的行为“似乎”是在表示人们享有某些法律权利;它对法律实践的解释是:法官们的确并应该使其任何判决看来最有利于社会的未来,而且为了社会本身的缘故,不应该把任何与过去相符的形式都看成是有价值的。整体性的法律也承认法律和法律权利;法律的强制作用对社会有利在于它保证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使他们的社会更纯洁真诚,增加了社会行使其政治权力的道德理由;当权利和义务明确无误地体现在过去的决定中时或当它们源于通过合理推论“明确的决定”所提出的个人道德和政治道德原则时,都算是合法的。
因袭主义与实用主义的具体判案理论的差异是:前者认为,法官不会因为某条法规更为公正或有效而随意改变盛行的法律惯例;后者认为,因袭主义所言的惯例是不会得到承认的,尽管法官一般会实施其他政治机构的过去决定,他们却不会承担这种义务,法官采用的是“高尚谎言”的策略。对因袭主义来说,过去是现在的主要理由;对实用主义来说,将来才是现在的主要理由。德沃金认为,这两种理论者无法在预见性和灵活性之间造就更合理平衡。因袭主义不符合我们的实践,也不能够证明我们的习惯;而实用主义则否定了法律权利的存在,否定了原则上一致性的重要性。[注8]德沃金在论证自己的法律见解,即阐释性的整体上的法时进一步批判了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
二、阐释性的法
德沃金的理论表现出对以下两个问题的持续关注:怎样把法律的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怎样理解法律理论与司法判决中价值的作用?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进一步对此进行了探讨。他的贡献是把法理学从抽象的法律体系的条条框框运用到具体的法律解释与司法判决中,整个法律事业及具体的判决行为都可看作是有意义的、有目的性的解释。
对解释的强调显示了哲学与语言学新的研究方向与旨趣。但是“解释”一词本身是复杂的,而且每一幅解释的图画都立即会引起一系列更复杂的问题。自启蒙运动以来,所谓现代社会思想注重的是概念之间的区分,如事实与价值、真理与感觉、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强制及理性与偏见等。法学研究中也充斥着类似的两极对立,如主观性与客观性、“是”与“应该”及原则与政策。但是在这样分离的过程中,也伴随着调和、统一和总体化的力量。阐释的艺术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已占据了突出的地位。后经验主义的反实用主义哲学、文化人类学。人种学及社会学已开始把社会现象看成具有解释可能性的意义集合体来进行研究,而不是当作所谓“客观性的”资料。阐释学质疑了实证主义和理性主义所维护的社会科学的稳定性,动摇了客观性与真理的概念。从历史上看,正是宗教学和法学在早期运用并发展了解释的艺术。在当时,尤其是中世纪,这两门学科主要是围绕着圣经展开讨论。“阐释理论的建立过程主要限制在两个领域,在哪里正确的解释是关于生与死(或天堂与地狱)的问题,即对圣经和法律的研究”。[注9]按照当代哲学阐释学之父伽达默尔所说,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一般模式。[注10]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都将理解的能力视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禀赋,与他人维持社会生活的条件。[注11]
阐释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实证主义所始终面对的重大问题。实证主义把法律条文视为研究对象,但是它的说教却从未为决定法律文告的意义提供令人满意的基础。阐释学是关于方法论的哲学,因此它并不是要解决具体部门、判决及法律文件的意义,而是指示我们在探求含义时所要注意的原始材料。阐释学认为,理解和真理并不是奠基于超越的永恒主体,相反,所有的理解都是在一定的背景下产生的。历史与语言是决定了人类思维的眼界。主体是被抛入历史中的,人类只能在历史长河中找到自身。我们的过去使自已有了体验的可能性,但同时也限制了我们理解现在的方式,并进一步安排了未来的事业。正如伽达默尔所说的,“理解本身不是被视为主体性的一种行为,而是进入传播之中,过去和现在在此不断地调和。” [注12]当面对一个文本,它或多或少在时间上和内容上与我们有些距离。了解这一文本必须跨越这段距离,而这是可能的,因我们生活在历史与传统中。在人类社会的语言、习惯及制度中,存在着既定的物质实体。人们在其中学会了语言,也在其中创造并理解自身。
启蒙思想试图用超越历史的永恒理性来取代传统和偏见的权威。但是对伽达默尔来说,对偏见的敌意根植于理性主义自身的偏见之中。普遍的理性就是启蒙思想的最大偏见。理性是具体的、历史的,被称为合乎理性的东西总是存在于特殊的传统中。不可能在我们的历史与传统之外采取所谓的中性的观望态度。我们只能从自己特殊的视角来研读文本。伽达默尔说,这并不是极端的相对主义,阐释学要同时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者的理性主义。作为历史存在物,我们带给文本的不仅是自己的偏见,更多的是我们所属社会积累的观念和知识。解读者不是被动的导体,而是在自身与产生文本的传统之间积累的观念和知识。解读者不是被动的导体,而是在自身与产生文本的传统之间积极调和的活动者。而且,在理解和评价客体的过程中,我们自己的偏见也得到重估和修正。这是一个一般与特殊的辩证的解释圈。部分只有在整体的背景下才能被掌握,整体也只有体现在部分中才能被理解。这一过程允许我们对文本的部分与整体进行持续不断的再解释、再判断。语言是社会交往的媒介。但语言并不是表达与交流的唯一工具。它把世界构建成过去与现在的持续对话,创造了主体间的语义网络。意义从未被完整地拯救出来。未言的意义、过去的声音、现在的含糊及将来的可能性都寄寓在语言的领域。立秋学既主张解释的创造性,又承认其的局限性。因此,所解释的文本即不完全属于作者,又不完全属于读者。它提供了一种共同的关于主题的话语。伽达默尔否认意义的是客观的,能在文本的某一处被发现。但作为传统的一部分,文本又是各种声音的协调,是传递给我们的各种先前意见和解释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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