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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的阐释性构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

  认为政治整体性赋予社会或国家以一定意义的人格化。社会有其本身可以尊重或轻视的原则。承认整体性为一种政治美德的政治社会能够提高社会道德的权威,也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效力。如果人们承认他们不仅受到过去政治决定所制定的明确规则的制约,而且也受到来源于这些政治决定假设的原则的任何其他准则的制约,那么一套被公认的公共标准就可以有机地扩大和收缩,毋须对每一点可能出现的矛盾作出详尽的立法或审理。当然有时候人们对哪一些原则事实上是由社会的明确法规或其他标准所规定而意见不一,但是一个赞同整体性的社会具有在其他情况下完全不可能有的有机变化的工具。整体性扩大和加深了个体公民在发展其社会公共标准的过程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因为它要求公民们在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时明显地而不仅仅是临时地被这些标准所制约。整体性把公民的道德生活和政治生活融为一体,要求公民理解正义的共同规划,而公民们由于他们具有公民身份彼此都要受到这种共同规划的约束。这样,整体性使政治需要和个人需要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每个公民最终为了自己而有责任把忠于一种原则的规划视为是对他所处社会的规划的认同。[注28]
  德沃金把社会政治实践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视社会为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第二种为“规则手册”模式(Rulebook Model), 即与因袭主义相符合的模式。第三种是原则模式(Principle Model)。后两种模式都认为政治社会要求一种共同的认识,但原则模式对何为共同认识采取了更为宽大、更为广泛的观点。它坚持认为,只有当人们承认他们的命运以强有力的方式连在一起的观点时,人们才是真正政治社会的成员。“强有力方式”是指他们承认他们不仅受到政治妥协所推敲出来的规则,而且也受到一般原则的约束。政治社会是对社会作为一个体系应采取何种原则,对正义、公平和正当程序应采取何种观点而发生争论的场所。原则模式的社会成员们承认他们的政治制度所达成特殊决定并没有使他们的政治权利和义务达到心头,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取决于那些决定所含有和认可的原则体系。每个成员都承认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对地他就负有某种义务。这些义务来自历史事实,即他所属的社会已经采纳那个体系。总之,每个成员都承认政治整体性为一种明显的政治理想,并把对这种理想的一般承认视为构成政治社会的要素。[注29]
  前文已指出,法律的概念对每一种法律见解都提出了三个问题。任何见解都必须解释,为什么法律是支持强制性的合法权威。德沃金认为,整体性是合法性的最佳依据。它把政治义务看作一般阶级的连带义务。整体性的一般义务表达了每个人对所有其他人的关注。根据普通承认的共同义务的标准,这种关注很特殊,具有个人性质,也有说服力,同时也是平等的。整体性把其注意力集中在原则问题上。政府对权利是什么必须有同一种讲法,因此在任何时候都有不能否认任何人享有这些权利。整体性对政策所起的作用更为广泛,它要求政府在平等待人的方法上遵从一致的见解,但这主要是关于一般策略和粗略地统计测验的问题。它并不要求政策范围内的狭隘一致性,也不要求特别的规划以同一方式对待每一个人。因此,整体性是一个有关原则的问题,而不要求政策有任何简单形式的一致性,也不是机构的平均主义。它对所谓一致性的要求是: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述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由于这个缘故,承认那种理想的制度有时会离开过去决定的狭隘界线,以求忠于被认为对整个体系更具有根本性的原则。整体性并不是保守主义,相反,乍看起来更为有力和更为激进的标准,因为它鼓励法官在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过程中扩大视野并富有想象力。
  因袭主义认为法官是在发现法律(无法律时便创造法律),实用主义则认为法官是创造法律。这两种观点针锋相对,纠缠不休。整体性则主张跳出这个怪圈,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是发现法律又是创造法律。法律的要求是阐释性的判断,应将回顾与展望的因素合在一起,法官们所阐释的是被视为正在逐渐展开的政治叙述的法律实践。德沃金以“系列小说”的例子来说明这种“法律的锁链”。各个时代的法官们判案好比一批小说家接连写一部小说。在写作过程中,他必须采用有关这部小说的某种观点,有关小说人物、情节、风格、主题和要旨等的某种正在使用的理论,以决定为什么要继续写下去而不是重新开始。另一方面,创造性阐释会将目的和意图强加于它所阐释的文本、资料或传统。后续者对于如何进一步展现小说的魅力有自己的美学判断。也就是说,法官是批评家,又是创作家。法律与文学类似:在系列文学的创造中,不同的艺术观念要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而在法律阐释中,不同的政治信念既要相互分离,又要密相联,以获得全面的判断。接受整体性阐释理想的法官力图在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前后一致的原则中,找到对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的最合理的建设性阐释。社会的政治历史将检验他的全部阐释性判断。
  四、现代还是后现代
  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学旨在描述法官在实际上是如何解释法律含义的,以及他们应该进一步如何构建解释。这种对法律实践知识的阐述方式避开了传统的西方哲学与法哲学所惯用的范畴。德沃金把法律分析成分散的、不稳定的,即使法律的源头是稳定的,也不能统摄现在的法律。只有通过片断的、非法律的事物才能回溯。
  法律不会立即就呈现在解读者面前,必须借助解释行为才能知道法律是什么。但解释并不是直接地复现主权者的主体意识,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司法机构。德沃金明确地拒绝“具体意图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在实施法律过程中,解释法律就是要找到特定立法者“嵌入”法律文本中的具体意义。没有固定的事实和真实的意图根植在历史当中。法官了解过去的法官们的言行,不是要知道这些法官具体说了什么,或者他们当时的精神状态是什么,而是要发现他们整体上的行为对现在有何意义。[注30]对德沃金来讲,发现某一特定法律规则背后的意图不可避免地将会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发现”立法意图与“决定”立法机构的“所作所为”的价值,这两种行为没有严格的区分。后者也就是应用一种政治理论来解释我们的法律实践,并为之辩护。立法者的意图必须借助某种政治理论来解释我们的法律实践,并为之辩护。立法者的意图必须借助某种政治理论来构建,这样各种不同的见解就会一起涌现出来。所谓“具体意图理论”只不过是其中之一罢了,因此,法律体系没有争议是不可思议的,绝不能把法律理解为单一的立法者的意图,即一种荒唐的心理行为,以此终结解释活动。法律解释不是要“解放原始意图”,而是要构建出一种对过去,以此终结解释活动。法律解释不是要“解放原始意图”,而是要构建出一种对过去、现在和未来都能自圆其说的意义。
  法律的历史不能与我们直接对话,它需要某种中间人的行为才有意义。德沃金十分注重法官的角色及司法的过程。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法官要么机械地遵循“法律真理”的源渊,要么在未有明确规则的领域行使自由裁量权任意立法。后现代思想家利奥塔认为,向别人讲述理论的主体,同时也是被人讲述的客体。法官所属的法律事业赋予了他地位和角色,制度的规则和实践也限制了他的司法能力。对制度历史中相互联结的叙事来讲,他是受听者。[注31]德沃金的法官对法律叙事也不享有完全的自治,不能自由地立法。他既不是法律的创造者,也不是过去法律意义的被动接受者。他的使命是通过连续的创造性活动,重构过去对我们现在的意义,以把“被解读的历史”带入将来。因此,法律阐释是一项继往开来的事业。按照伽达默尔的说法,“解释的本质就是用不同的方式来论说同一事物”。[注32]理解是作者的创造性意识与解释者的复制性意识的互动。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差距不是通过主体对客体的征服来跨越的,而是通过包括主体意识与客体的历史本身的延续来实现的。阐释是过去意义与当前情形的对话,因此准确地说,不是复制(Reproductive)的过程,而是制作(Productive)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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