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法律是阐释性的,而阐释又有一定的自由,那么法律问题有一个正确答案(One Right Answer)吗?伽达默尔认为,“由于我们历史存在的局限,独一无二的正确解释的观念是荒唐的。” [注21]德沃金是否仍然坚持“一个正确答案”的主张,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指出,德沃金已经放弃了仅有一个正确答案的宣称。法官们按照德沃金的审判方法,在正当信仰的指引下对特殊法律问题会得出不同的解决方式。[注22]然而,在《法律帝国》的前言中,德沃金明确地说,“我一直坚持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通过推理和想象的方法去求得正确答案。” [注23]通过全书对法律阐释学的论证,在结语部分却得出结论,“法律判决是充满争议的”。[注24]是不是前后矛盾呢?对此作出判断,关键是要像德沃金自己所提醒的,“理解关于正确答案之争论的真实含义”,“是否有理由认为某种答案是正确的,与这种答案是否可能被证明为正确的问题不是一回事”。他在近期的著作中,在谈到“好一些还是坏一些”时,再次声明自己并没有改变对一个正确答案论题重要性的看法。并进一步指出自己是在法律实践的范围内论述这个问题,而没有延伸到外在的哲学领域。他所追求的不是所谓的“客观真理”,而是可操作的法律判断。[注25]关于这个问题,德沃金和波斯纳的看法实际上是一致的,即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活动,而不是所谓的“精密研究”。[注26]
三、法的整体性
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学思想主要是针对法律语义学理论的,包括因袭主义。而法律实用主义的策略要比因袭主义高明,也是一种阐释性见解。因此,他进一步提出了法律整体性的观点来批判实用主义。
一般的政治法律理论所具有的共同思想可归纳为,“公平、正义和诉讼的正当程序三大美德”。德沃金认为在此之外还应有“政治整体性的美德”。它与前三种美德是紧密相联的。社会对公平这个见解的整体性的要求证明立法机体被假定的权威所必需的政治原则是正当的,在确定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规含义时必须有充分的效力;社会对正义这个见解的整体性要求证明立法机构决定的道德原则是正当的,在其他法律中亦应予以确认;社会关于诉讼正当程序的整体性见解所坚持的审判程序要求在执行某一部分法律时保持准确和效率之间引人注目的平衡。这几种主张说明了对原则一致性负有义务,就其本身价值而言也是正当的。以上各种主张可以分为两个更实际的原则。第一是立的整体性原则。第一是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以立法制定一项法律的人在原则上保持该法律的一致性;第二是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负责确定法律内容的人在理解和实施法律时以上述方式保持一致性。后一原则解释了怎样和为何必须容许过去的决定在法院中有某种特殊的效力,也解释了为什么法官必须把他们所控制的法律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像实用主义主张的那样看成一套法官可以随意制定或修改的互不相关的决定。[注27]
认为政治整体性赋予社会或国家以一定意义的人格化。社会有其本身可以尊重或轻视的原则。承认整体性为一种政治美德的政治社会能够提高社会道德的权威,也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效力。如果人们承认他们不仅受到过去政治决定所制定的明确规则的制约,而且也受到来源于这些政治决定假设的原则的任何其他准则的制约,那么一套被公认的公共标准就可以有机地扩大和收缩,毋须对每一点可能出现的矛盾作出详尽的立法或审理。当然有时候人们对哪一些原则事实上是由社会的明确法规或其他标准所规定而意见不一,但是一个赞同整体性的社会具有在其他情况下完全不可能有的有机变化的工具。整体性扩大和加深了个体公民在发展其社会公共标准的过程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因为它要求公民们在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时明显地而不仅仅是临时地被这些标准所制约。整体性把公民的道德生活和政治生活融为一体,要求公民理解正义的共同规划,而公民们由于他们具有公民身份彼此都要受到这种共同规划的约束。这样,整体性使政治需要和个人需要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每个公民最终为了自己而有责任把忠于一种原则的规划视为是对他所处社会的规划的认同。[注28]
德沃金把社会政治实践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视社会为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第二种为“规则手册”模式(Rulebook Model), 即与因袭主义相符合的模式。第三种是原则模式(Principle Model)。后两种模式都认为政治社会要求一种共同的认识,但原则模式对何为共同认识采取了更为宽大、更为广泛的观点。它坚持认为,只有当人们承认他们的命运以强有力的方式连在一起的观点时,人们才是真正政治社会的成员。“强有力方式”是指他们承认他们不仅受到政治妥协所推敲出来的规则,而且也受到一般原则的约束。政治社会是对社会作为一个体系应采取何种原则,对正义、公平和正当程序应采取何种观点而发生争论的场所。原则模式的社会成员们承认他们的政治制度所达成特殊决定并没有使他们的政治权利和义务达到心头,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取决于那些决定所含有和认可的原则体系。每个成员都承认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对地他就负有某种义务。这些义务来自历史事实,即他所属的社会已经采纳那个体系。总之,每个成员都承认政治整体性为一种明显的政治理想,并把对这种理想的一般承认视为构成政治社会的要素。[注29]
前文已指出,法律的概念对每一种法律见解都提出了三个问题。任何见解都必须解释,为什么法律是支持强制性的合法权威。德沃金认为,整体性是合法性的最佳依据。它把政治义务看作一般阶级的连带义务。整体性的一般义务表达了每个人对所有其他人的关注。根据普通承认的共同义务的标准,这种关注很特殊,具有个人性质,也有说服力,同时也是平等的。整体性把其注意力集中在原则问题上。政府对权利是什么必须有同一种讲法,因此在任何时候都有不能否认任何人享有这些权利。整体性对政策所起的作用更为广泛,它要求政府在平等待人的方法上遵从一致的见解,但这主要是关于一般策略和粗略地统计测验的问题。它并不要求政策范围内的狭隘一致性,也不要求特别的规划以同一方式对待每一个人。因此,整体性是一个有关原则的问题,而不要求政策有任何简单形式的一致性,也不是机构的平均主义。它对所谓一致性的要求是: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述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由于这个缘故,承认那种理想的制度有时会离开过去决定的狭隘界线,以求忠于被认为对整个体系更具有根本性的原则。整体性并不是保守主义,相反,乍看起来更为有力和更为激进的标准,因为它鼓励法官在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过程中扩大视野并富有想象力。
因袭主义认为法官是在发现法律(无法律时便创造法律),实用主义则认为法官是创造法律。这两种观点针锋相对,纠缠不休。整体性则主张跳出这个怪圈,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是发现法律又是创造法律。法律的要求是阐释性的判断,应将回顾与展望的因素合在一起,法官们所阐释的是被视为正在逐渐展开的政治叙述的法律实践。德沃金以“系列小说”的例子来说明这种“法律的锁链”。各个时代的法官们判案好比一批小说家接连写一部小说。在写作过程中,他必须采用有关这部小说的某种观点,有关小说人物、情节、风格、主题和要旨等的某种正在使用的理论,以决定为什么要继续写下去而不是重新开始。另一方面,创造性阐释会将目的和意图强加于它所阐释的文本、资料或传统。后续者对于如何进一步展现小说的魅力有自己的美学判断。也就是说,法官是批评家,又是创作家。法律与文学类似:在系列文学的创造中,不同的艺术观念要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而在法律阐释中,不同的政治信念既要相互分离,又要紧密相联,以获得全面的判断。接受整体性阐释理想的法官力图在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前后一致的原则中,找到对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的最合理的建设性阐释。社会的政治历史将检验他的全部阐释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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