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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的法律分析和制度设计

  现在大家都在呐喊“阳光下的政府”,我却要呐喊“阳光下的教育”,只有在教育领域中洒满法律和正义的光辉,才能有“正本清源”之效,才能在法治国的进程中,保持前大的生命力,才能积累深厚的人才和思想资源,才能里法治的目标越来越近,最终,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起法治的丰碑。
  近期,教授剽窃论文,学生甘愿做学术“枪手”,学生状告学校,教育腐败等一系列有关教育的事件不断被曝光,这从一个角度说明我们现存的教育体制还存在很多问题,教育并不是一方净土,教育领域在不断地给人们施加物质上的抑或是精神上的沉重的负担。1999年第三期出版的《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王子雍的文章,标题是“教育需要一场革命”,也许,这也是本文探讨后得出的一句呐喊。
  是教育界动手的时候了!
  二、 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的概念界定
  “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以下简称划线行为)一般是指教育部或高等院校为完成研究生录取计划,讨论和确定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分数线并将之公布的行为。可见,按划线主体不同,划线行为分为教育部划线行为和高等院校划线行为,且教育部划线行为又可根据相对方的不同,分为对高等院校的划线行为和对考生的划线行为;按招生对象不同,分为硕士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和博士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按分数线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复试分数线划线行为和录取分数线划线行为;按所指范围的大小,可分为广义上的划线行为和狭义上的划线行为。鉴于教育部有下放划线权的趋势(如2002年国家教育部没有正式下文规定分数线)及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具有自主划线的权力,但教育部划线行为的不可缺失的认识,本文一并讨论教育部划线行为和高校划线行为。同时,鉴于本文分析之问题和方法均适用于硕士和博士分数线划定行为以及硕士分数线更具有典型性的考虑,为简便起见,本文行文所称“划线行为”意象所指为硕士分数线划定行为。同样,由于录取分数线较之复试分数线不典型的缘由,“划线行为”重点指称复试分数线划定行为。
  这样,本文所要分析的“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可理解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上的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是指教育部或高校为完成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计划而讨论和确定复试分数线并将之公布的行为。狭义上的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则是指高等院校为完成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计划而讨论和确定复试分数线并将之公布的行为。
  三、 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的性质
  1.是否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法国行政法学,但作为一个涵义明确的特定的理论概念,最早却是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图·梅耶尔(Otto Mayer)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而提炼概括出来的。此后,他超越了国界和法系,并经过许多法学家的不断提炼而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概念。然而,即使如此,行政法学界对于什么是行政行为,在理论上仍存有不同的学说。[1]
  本文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一书之观点,即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2]这样,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项: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下面我们逐一分析划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
  ⑴. 行政权能的存在。
  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是行为的主体是否是行政主体,结合本文,即是教育部和高等院校是否是划线行为的行政主体。目前,对行政主体的概念界定尚无法统一,通行教科书上的概念在实践层面上已经出现捉襟见肘的情形。对此,笔者考察了诸家观点,相比较而言,笔者比较赞同学者沈岿的观点,即“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上行政权力、义务、责任的归属主体,是享有公共行政权力,通过其所属机关实施公共行政,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3]无庸置疑,教育部是主管教育的国家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可见,教育部是教育行政权力、义务、责任的归属主体,是享有公共教育行政权力,通过其所属机关实施公共教育行政,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那么高等院校是否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呢?对此问题,学界没有统一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笔者认为这里的“法人”应作扩张性的理解,笔者在下文细分析之。学校的性质,立法和实务界的认识比较一致,都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4]马怀德教授认为“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笔者理解,学校以与相对方平等的身份发生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民事主体;而当学校已管理者或非平等的身份与相对方发生法律上之关系时,其地位是行政主体。马怀德教授之所以认为是“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笔者理解是因为按照现行的行政主体概念,无法进行有说服性的解释,故马怀德教授在措辞上进行了处理。此外,马怀德教授还进而将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的概念基础之上。[5]马怀德教授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6]显然,学校在组织研究生招考过程中是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的,其与利用者考生的关系是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进而我们可以理解高等学校在划线行为中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之上。此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以上分析并不是纯粹理论上的分析,司法实务已经在实际操作中通过一系列案件如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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