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通用图制定
第八条 通用图编制分为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建筑方案编制完成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规定通过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后,方可作为通用图推广使用。
第九条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方案的编制,做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建筑方案全覆盖。组织编制的建筑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建筑方案获得全省统一的推广使用标识及注册号,并统称为通用建筑方案。
第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图的编制工作。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筑方案组织编制施工图,根据适用地的建房需要以及技术条件,适时组织编制。编制完成的施工图,由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提交资料,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发文启用。启用后15个工作日内报州(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用图编制业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单位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方案竞标、竞赛或者以委托方式确定。
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编制的设计文件,只适用于单独的村民建房,不得作为通用图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通用图应当依据下列内容编制:
(一)国家和省有关农村住房建设及社会保障工程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和标准规范;
(三)通用图适用地域范围的基础资料,包括人口、民族、生活习俗、传统建筑文化、农民收入、居住行为模式等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气象、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地震等自然条件的相关资料,当地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情况;
(四)委托编制合同的有关要求;
(五)当地住房建设与改造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六)施工图设计要有批准的建筑方案批准文件和备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