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我国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规定与德国强迫罪中行为手段的“卑鄙性”的规定不同,并非是对行为的违法性提出的要求,而是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的刑事可罚性要求,是一种规范的评价。情节犯的行为情节如果不够严重,数额达不到相应的要求,行为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未达到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不法的量级而不构成犯罪。加之我国犯罪构成并无阶层性构造,因而整体的评价要素在我国刑法中不属于违法性层级,而属于构成要件层面。这样,我们就可以把整体的评价要素视为整体评价性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称之为“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仍然属于构成要件层面,要求行为人对其进行认识。这样一来,就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其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对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和“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不需要行为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精确的理解,只要认识到行为的情节在一般的社会意义上属于严重、数额属于较大即可,此即所谓外行人所处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59]这是其作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面。此外,由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还是一种“整体性行为评价要素”,故又兼具整体性评价要素的特性,要求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必须为行为人所认识,否则无法对其进行整体的评价。
以虚假广告罪为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第1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追诉。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手段和行为大致的规模,认识到违法所得数额大约为十万元左右,但是以为尚未达到刑法处罚的严重程度,则这种错误认识属于对规范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按照外行人所处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对故意并不产生影响,行为的刑事责任仍然成立。假设某生产商令广告经营者制作并印刷了少量的虚假广告,仅打算在亲友范围内进行小规模的宣传,但在上传其他数据时不慎将虚假广告电子版也一起上传到某网站,消费者大量浏览该广告而信赖其宣传,纷纷购买该商品,产品制造商经营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此时如果按照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失公允。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上述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的规则,行为人缺乏对“情节严重”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基础事实的认识,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故意。
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盗窃、诈骗等传统的数额犯。如果行为人将邻居家中的珍贵古瓷盛器误作普通的破瓷罐偷偷拿走,打算作放置杂物之用,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认为自己窃取的对象物是“不值钱的东西”,此时如何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罪体一罪责一罪量”说、客观处罚条件说,数额和情节都不是故意认识内容,则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对成立犯罪不产生影响,应该按照窃取物的真实价格处罚,则可能按照盗窃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对行为人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种结论从罪责原则的角度来看,显然是有问题的。而如果将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视为构成要件的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则要求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对象物的价值和数额较大具有认识。当然这种认识并不需要是精确的法律认识,即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盗窃数额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在社会意义上认识到自己所盗财物价值较大即可。由于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要求行为人对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情况进行认识,上述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应该对构成盗窃物品价值评价的基础事实有所认识。而对于珍贵的古瓷器来说,其年代久远的文物特性是评判“数额较大”的基础事实,如果行为人对这一基础事实没有认识,一般来说也无法对其价值进行正确的社会意义上的评价,因此不具有故意。同样,在“天价葡萄案”[60]中,被盗葡萄的科研用途也是评价其价值的基础事实,如果行为人未认识到这一基础事实,则不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再如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或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的情形,是刑讯逼供罪较为典型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表现形式,而附着其上的不法含量自然包含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内,对于其中的客观要素,当然需要行为人认识。此时的情节反映了构成要件典型的不法含量,可以定位为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用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的原理解决其与故意认识的关系。行为人需要对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行为进行认识,否则即不具有故意。假设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讯问后将其关在看守所的一间空房中而忘记被害人的存在,导致被害人长时间受冻挨饿,虽然在客观上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但行为人对这一情节不具有故意,不应成立刑讯逼供罪。即使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这个后果也不应在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内被评价,可以考虑的是玩忽职守罪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对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或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逼取口供的手段行为有认识,只是认为这些手段在公安侦查实践中极为正常,并不“严重”,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这时他在认识到行为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非法律人士的理解把握了行为的社会意义,即属于具有外行人的平行评价,根据外行人的平行评价原则,这种对整体性规范评价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同样,上述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解释中第三项“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也属于构成要件的基本不法量域,即使存在“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的情形,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也可以为虚假广告罪所包括。所以,这一情节中的客观性因素也应该要求行为人认识。如行为人应当对预防、控制突发事件并不存在,对自己虚构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以及利用这些事件进行虚假广告,以及违法所得的大致规模这些客观的事实因素具有认识,否则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发生了突发事件而利用其作广告,广告中也有一定的夸张成分,按照“罪体一罪责一罪量”说、客观处罚条件说的观点都应当成立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整体的评价要素”说无法解释所有情节犯中情节的定位问题。即使我们对整体的评价要素进行上述体系定位上的微调,将其改造成为“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也似乎无法完全解决情节的构成要件地位问题,因为我国情节犯中的情节并非是完全紧贴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展开的,而存在众多的超出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的情形。
(二)溢出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的情节:情节之教义学多维可能如果我国刑法中情节犯的情节是紧贴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展开的,那么我们的研究就可以告一段落了。我们可以将反映构成要件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含量的“情节”视为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属于整体评价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相关事实基础,并且理解该事实的一般社会意义,否则就可以排除行为人的故意,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鉴于我国情节犯中情节的多样性——司法解释对于“情节”的规定,往往超出了它声称所要解释的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规定,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的构成要件定位无疑不能涵盖所有情况。
借助上文对构成要件的量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围绕构成要件的典型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存在着一个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要件事实所反映的不法含量都在这个基本不法量域之内,根据个案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有时较大,有时较小。如果我们把构成要件比作一个容器,它总是具有一定的不法容量,这个容量即是基本不法量域。通常情况下个案符合构成要件时的不法含量在这个容量刻度范围内,在个别的情况下也会超出这个范围(如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我国司法解释对某些情节的规定即超出了这个量域,溢出了构成要件的轮廓边界。
以刑讯逼供罪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列举了存在如下情节严重,应当立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