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阐明了中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与德国三阶层体系构成要件之间共同的构成要件性质,二者之间的真正区别不在于构成要件的法哲学性质上的区别,而在于结构上的区别,即我国犯罪构成中包含“量”的要求。二者共同的法哲学性质允许我们从方法论意义上对德国构成要件的量化思维进行借鉴,运用这种思维方式解决中国刑法犯罪构成中量的问题。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应如何运用这种量化思维来分析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和分则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规定所表现出的这种中国式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如何对犯罪构成中的量的要求进行教义学上的定位?
四、情节犯之情节的教义学解剖重新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如果我们理解了构成要件与不法含量之间一体共生的关系,那么,情节与故意认识之间的关系问题就会呈现出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面向。借鉴德国刑法中构成要件不法含量量化分析的思维方式,我们发现,构成要件内部蕴含着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含量,构成要件作为不法类型与其不法含量不可分割,那么这个不法含量是否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所指涉的内容呢?这里存在两种可能性:(1)如果“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是针对行为不法和(或)结果不法的不法含量提出的程度要求,那么它们必然归属在构成要件(此处及下文的构成要件概念是指上文论证的具有本质规定一致性的法哲学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因而适用于中德两种法律制度)范围之内。(2)如果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情形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不法含量范围,它们就超出了构成要件的范围,不具有构成要件地位。沿着这个思路,我们在此提出构成要件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所组成的基本不法量域概念,以基本不法量域作为标尺界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所指涉的“情节”与“数额”的地位。
(一)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之内的情节: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上文已经指出,构成要件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总是拥有一个它自己的预设量域,而个案的不法含量总是在这个量域内浮动。此处给予进一步的说明。立法者制定构成要件时总是以实践中较易发生的典型的构成要件事实作为心理经验的基础,再以语言的形式对典型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抽象化的描述与固定,所以构成要件具有事实与规范两种特性。一方面它总是蕴含或者指涉一定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不法含量,即具有事实性的一面;另一方面这个不法含量总是不确定的,在构成要件的边界内流动,有待于个案事实去确定与具化,即具有抽象性、规范性的一面。由于构成要件总是以语言的形式表现,所以构成要件还具有语言性的一面,[53]为法律适用者确定了大致的构成要件解释的语义学边界。构成要件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法含量总是围绕着典型的构成要件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在构成要件的语义学边界内浮动。也就是说,如果构成要件获得正确的诠释,个案充足构成要件时所反映的不法含量就会如同立法者所预想的那样,总是以那些典型的出现频率较高的构成要件事实所反映的不法含量为中心上下波动,形成一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不法含量区间,我们可以称之为基本不法量域。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的情节大多数是属于构成要件的基本不法量域之内的,其中数额基本上全部包含在基本量域之内。如抢夺2000元钱与抢夺1000万元,其反映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都是可以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所包括的。而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夺时使用了暴力或者携带凶器以随时可能使用武器相威胁实施抢夺,则其行为不法就超过了抢夺罪构成要件的边界,哪怕只抢劫到价值微小的财物,也会突破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边界,其所反映的不法含量就会上升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量域。再如故意伤害罪中隐含的对情节严重的要求是指伤害他人达轻伤以上的程度,无论是殴打被害人致其组织、器官一定程度的损害或功能障碍等轻伤害,还是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等严重残疾情形,都未超出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再如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或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的情形,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是刑讯逼供罪较为典型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表现形式,而附着其上的不法含量自然包含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内。
上述这些情形皆是典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情况,即属于构成要件典型的实现方式。此种情形的严重情节,是针对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不法、结果不法而提出的,并没有超出构成要件范围之外。此时法规范适用者以构成要件语义学的前提对个案的事实构成进行规范的判断,判断行为的严重性,并未逾越构成要件通常的语义学边界和价值衡量域围。[54]
根据构成要件故意内容的基本原理,客观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而数额与上述这些典型的情节是附着在构成要件上的,并非与构成要件分离或对应存在,其中客观性的因素作为客观构成要件就属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对象。另外,从存在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一般来说自然会延及那些客观的表明犯罪的量的因素。例如,在不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杀人者对其行为对象与行为手段等的认识,也包含了对杀人行为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含量的认识;伪造货币者如果对自己仿制真实的货币的手段及大致的仿制规模具有认识,也就附带地认识到了该行为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
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方面,那些描述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不法、结果不法的情节,属于构成要件范围。对于这些不法的事实性的要素,当然需要为行为人的故意所认识。另一方面,“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针对情节所提出的量的要求,并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对针对行为不法、结果不法提出的刑事可罚性的综合性的要求,不是事实性的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需要进行价值评判才能被正确理解,因而是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鉴于我国刑法情节犯的情节要求具有综合性与规范性两种性质,笔者将其称为“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
前述“整体的评价要素”说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视为整体性的评价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前提性事实,其暗含的逻辑前提是承认情节的构成要件地位,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该说的基本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整体的评价要素”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一,“整体的评价要素”说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节仅限定于客观的情节,对其此前认为情节是指主观与客观的综合性情节的观点进行了修正,认为“一旦采取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三阶层或两阶层体系,就会认为,作为整体的评价要素的‘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并不是指任何情节”,只能是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55]为何在二阶层或三阶层体系中整体评价性的要素就仅局限于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价而排除主观方面情节存在的余地?例如,既然考虑法益侵害程度,为何却把法益侵害方式的评价排除在外?如果考虑法益侵害方式,对于主观方面的情节也无法撇开不论。如以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与一般情况的重伤害相比,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自然有所不同,前者主观方面的恶性自然要大,无法把这种情形下的“情节严重”仅限定于客观方面。所以,即使在行为不法中,主观情节的考虑也是必要的。再次,排除了主观方面因素的评价也无法对构成要件进行整体性的评价。即使是在两阶层或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也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也存在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或主观的不法要素,撇开这些因素,也无法对构成要件进行整体性评价。笔者认为,情节是包含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综合性因素,但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可能是客观的情节,故下文所说的对情节的认识皆指对于情节中客观因素的认识。
第二,“整体的评价要素”说受到德国刑法理论中“整体性的行为评价要素(Gesamttatwertende Merkmale)”的启发。如同客观超过要素说,这一理论可谓是将德国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实在法进行精妙结合与加工的产物,实乃刑法解释论上的生花妙笔。但也正如客观超过要素理论那样,由于跨越了两个法律制度下的不同犯罪论体系,整体的评价要素这一理论构造虽然能够发挥一定的解释学功用,却隐约透露出些许体系拼接的牵强。德国刑法个别分则条文规定了“整体性的行为评价要素”,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全方位的评价而进一步明确或提升其违法性内涵。[56]如德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强迫罪第2款要求,使用暴力或以某种恶害相威胁,非法强迫他人实施某种行为、容忍或不实施某种行为,而为达到目的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必须是卑鄙的,才属于“非法”。该款中规定的行为手段的“卑鄙性”就属于“整体性的行为评价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违法性的层级,但是被评定为“卑鄙”的行为的事实性情节,则仍属于构成要件层面。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事实,只是对其是否“卑鄙”的判断产生了错误,则不属于构成要件认识错误,属于禁止错误,不产生排除故意的效果。[57]而“整体的评价要素”说虽然要求行为人认识整体性评价要素的前提性事实,却把行为人对情节是否严重产生的错误,归在“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前提下产生的认识错误”之列,认为其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而是对事实的评价错误,属于涵摄错误。[58]这就实际上将整体评价要素中的评价也视为构成要件内容,需要行为人对其进行认识。也就是说,整体性的行为评价要素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属于违法性层级,而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至于为何会产生这种体系上归位的差别,整体的评价要素与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整体性的行为评价要素”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借鉴与转化的关系,乃至为何要把整体的评价要素中的评价本身与进行这种评价的基础性事实分离,“整体的评价要素”说并未给予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