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构成的类型化与刑事法律效果的类型化
如果说,犯罪构成的类型化还相对容易实现,那么,刑罚的类型化则有着极大的困难。“因为,在责任原则的精神下,刑罚的宣告必须依据行为人个别的具体情节而断,本质上甚难以一致性的类型化。”[25]
的确,如果要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立场,法官就必须完全面向个案进行刑罚裁量,而个案与个案之间的情节难以在根本上一致。由此,从彻底的个别化立场来考虑,刑罚无法实现统一的类型化。这根源于彻底的个别化与类型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类型乃个别中之一般者、特殊中之普遍者。然而,尽管存在个别化的要求,却难以将此种特殊化的立场贯彻到极端。那样一来,就只剩下司法者的绝对的自由裁量,司法将陷入无法捉摸的境地。因而,必须对刑罚的裁量加以适度限制。所谓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就是规定了刑罚裁量的上限与下限,只允许法官在此种幅度内进行有限的裁量。
然而,此种刑罚的限度由何而来?事实上,在刑罚限度的设定中,已经隐含着“刑罚类型”的建构。所谓的刑罚下限,是立法者根据所能预想到的该罪的最轻微案型所设定的相应刑罚;而所谓的刑罚上限,则是根据所能预想到的该罪的最严重案型所设定的相应刑罚。个案之间总是存在微妙的差异,但是从一些关键的法律指标来看,却可能存在相通性与可比较性。立法者正是在这些法律指标的指引下,从复杂多样的个案中抽取出典型个案,以之为模本建构刑罚的“理想类型”。其中,行为人之主观恶性程度、行为所引起之实害与危险、生活共同体利益保护之必要、行为人之事后态度等因素,不仅构成制约犯罪之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而且构成决定刑罚之严厉程度的关键要素。立法者以这些指标上可以想象的最高度情形,组合成具体犯罪的最严重案型,并以之为根据确定最严厉之刑罚类型;同时,以这些指标上可以想象的最低度情形,组合成具体犯罪的最轻微案型,并以之为根据确定最轻微之刑罚类型。此外,通常所说的“量刑基准”之确立,也无非是一个“刑罚类型”的建构。这是一个根据各项指标所通常呈现出来的数值建构出来的平均类型,作为与当下个案相比较并由此确定其刑罚数量的基准。
仅仅依靠刑罚幅度的确立,即使再加上“量刑基准”,也只能说是非常有限的类型化。它们仅仅确立了最严厉的刑罚类型、最轻微的刑罚类型及最通常的刑罚类型。然而,沿着这一思路下去,我们完全可以在刑罚的类型化方面走得更远。我们不仅可以在个罪内部进一步区分所谓的“刑档”,而且可以通过“罪刑的系列化立法”,来进一步实现犯罪的精细化与刑罚的明确化。“罪刑的系列化立法”,是指法律针对同一种犯罪的不同表现样态而规定的一系列近似的罪刑规范。在犯罪处理上,此种类型化的立法有利于更为具体、细致地把握行为类型,有利于犯罪事实的条分缕析;在刑罚处置上,伴随着调控对象的进一步精密,在法律后果上自然可以更为紧缩和准确,从而更为具体地实现刑罚的类型化。例如,现行刑法一方面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具体的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等,这便形成了一个诈骗犯罪的罪刑系列。
此外,还有更极致化的做法。那就是,根据犯罪行为内部的构成要素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刑罚轻重的关键要素,以之为指标对“罪恶程度”与“惩罚程度”予以精确量化。《美国量刑指南》正是这一思路的典型体现。
【作者简介】
杜宇,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卡尔·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378、377页。
亚图·考夫曼著,吴从周译:《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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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国:《类型化与民法解释》,《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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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2、53、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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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参见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第38页。
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第34页。
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第28—29页。
苏俊雄著:《刑事法学的方法与理论》,台北:台湾环宇出版社,1974年,第169页。
“法益侵害说”中“法益”这一范畴,尽管以利益为旨归,但是必须受到规范的约束。它以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为界限。因此,法益仍可被视为规范性的范畴;相反,“规范违反论”中的“规范”,虽名为规范,但实际上指超越刑法规范之“道义、伦理规则”,必须被视为某种超规范的范畴。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2页。
大塚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84页。
“理性人”与“经验人”的概括,出自陈兴良教授的创见。关于此点,具体论述可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页。
切萨雷·龙勃罗梭,黄风译:《犯罪人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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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后的发展中,人格刑法学对犯罪人的类型化影响尤巨。特别是,在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类型化上,人格刑法学有着极为重大的贡献。关于人格
刑法的理论构成与具体观点,可参见张文、刘艳红、甘怡群著:《人格
刑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21页。
苏俊雄著:《
刑法总论》,台北:台湾大地印刷出版公司,1998年,第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