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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

  

  本研究的初步结论是:1,裁判者心证具有不同于当事人证明的独特性,不应受到忽略;2,关注诉讼证明三元系统的对接,是把握审判实质公正的钥匙;3,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的四个图景,分别表现了心证的范式与可控的自由向度;4,裁判者的心证自由度与当事人的满意度大致上成反比关系,心证自由度大,则诉辩双方的满意度就差。


【作者简介】
梁玉霞,单位为暨南大学。
【参考文献】{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254。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杜1993年版,页7。
{3}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页374。
{4}(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92。
{5}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事实,因而又被称为“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6}魏德士将法律适用的过程分为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相关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288-289。
{7}乔恩·R.华尔兹,见前注{2},页9。
{8}历史上认定事实的方法先后有神示法、法定法和心证法三种。
{9}栗峥:《超越事实—多重视角的后现代证据哲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69。
{10}为表达的便利,本文权且将诉争各方统称为“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实际上,在我国,公诉人不能被称为当事人。
{11}乔恩·R.华尔兹,见前注{2},页25。
{12}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中国民商法律http://www>. chinalawedu. com/news/2004-6/22/1625493919.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8月17日。关于证明责任的解说,过去是、现在依然是诉讼证明理论中最为混乱不堪的部分。这里所借用的概念,未必能够准确地表达第一种情形。但笔者在分析美国法上“证据提出责任”后,认为它应当包括检控方在接受大陪审团起诉审查时承担的证明责任,即“通过法官的义务”,有美国学者将其概括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足够的证据,以便使法庭或者法官相信确实存在一个可以适当地要求法庭或者陪审团加以考虑的案件或者争点。”(转引自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页7。)这里的法庭和陪审团应当不排除大陪审法庭和陪审团,因为要考虑是否作为一个“案件”的问题,就属于对起诉的审查。
{13}参见林珏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60。
{14}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15 。
{15}参见张吉喜:“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16}参见梁玉霞:《刑事诉讼主张及其证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如1922年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不受任何形式证据的约束,法院可以斟酌案件的情况采取某些证据。对于案内一切证据所作的判断,概由审判员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自由心证主义]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自由心证}法院应该考虑言辞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定为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
{18}米尔建·R.达马斯卡,见前注{4},页23-24。
{19}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60;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28。
{20}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92年版,页712。
{21}李安:《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132。
{22}栗峥,见前注(9),页159。
{23}参见姜全吉、迟维东主编:《逻辑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页59-60。
{24}逻辑学上认为一般疑问句不能作为命题,因为不能直接反映思维对象的情况。(参见姜全吉、迟维东主编:《逻辑学》(第三版),页59 -60。)但是,逻辑学与三段论的形式主义解决不了司法证明中的客观性、实质合理性问题,因而,20世纪兴起的司法论证理论、语用-论辩理论和新修辞学等,极力倡导非形式逻辑的多元论证图式,关注司法裁判中各种复杂性论证的理论重构。在哈贝马斯看来,论证是一种沟通形式,并非形式逻辑的运用。非形式逻辑可以被描述为企图发展一种能够分析和评估出现于自然语言语境中的,比如政治论辩、法律诉讼、社会评论和大众传媒的‘非形式’推理的逻辑,其合法性在佩雷尔曼、图尔敏和汉布林等哲学家的论著中被给予证成(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版)。因而,在此似乎也可以说,非规范命题是非形式逻辑论证的自然组成要素。在非形式逻辑证明或论证中,命题当然也可以超越形式逻辑所要求的规范性而被恰当地设定。
{25}有美国学者提出心证“假说检验模式”,即裁判者在心证形成之初对犯罪事实成立与否提出一个假说,通过证据对假说进行检验。这首先违反了全面听证的审判原理,在经验上也不具有可行性。参见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10。
{26}心证与说明裁判理由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不能相互混淆。
{27}(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见前注{4},页113。
{28}参见(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睽、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63-68。
{29}林珏雄,见前注{13},页178、168。
{30}《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职权调查证据表现在:①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物件(见第142条、第143条之规定);②命令进行勘验、鉴定(见第144条之规定);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见第448条之规定);④依职权调查公文书(见第27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包括:①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或其他物件(见第151条第1款);②命令进行勘验、鉴定(见第151条第1款第6项、第218条、第233条);③委托调查(见第186条规定);④依职权询问当事人(见第207条);⑤依职权调查公文书(见第228条第3项);⑥诉讼系属中的证据保全。
{31}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154。宋世杰:《中国刑事诉讼发展与现代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页352。
{32}卞建林教授也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责任。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09-211。
{33}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191-194、278-280。
{34}我国也承认自认的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476条。刑事上被告人认罪可适用简化审程序。
{35}转引自(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7。
{36}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37}此表达在原文中并没有将语境特定化,因而对于前述“三圆重合”的情况显然就不合适。参见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8。
{38}(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77。
{39}米尔建·R.达马斯卡,见前注{4},页57-58。
{40}(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页29。
{41}参见(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51。
{42}当然,英美陪审团制度由于诉讼成本的高昂而逐渐式微,代之而来的仍是法官审判,只是更多地通过各种简易程序消化案件。达马斯卡称之为“陪审团审判的边缘化”。见前注{39},页198。
{43}参见郑未媚:《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21-156。
{44}审前程序中发生的辩诉交易、协商、刑事和解等,如美国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引起的可能是不起诉,或者是诉辩意见完全一致的起诉与答辩,在审判阶段就会形成三圆重合式心证。如果审前只有部分事实达成协议,或者诉辩协商、调解或和解只是发生在审判阶段,那么,出现三圆交叉的可能性就更大一些。
{45}如在意大利,法官直接参与有关定罪的辩诉交易。我国法院自民主革命时期即开创了司法调解的传统,近年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更发扬光大,不仅对轻罪案件进行刑事调解,而且许多地方民事调解结案率甚至超过了判决案件数量,还有追求“零判决”的极端做法。当然,这种极端的现象遭到了学者的批评。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46}米尔建·R.达马斯卡,见前注{4},页198。
{47}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09。
{48}原告与被告为争夺幼子告上法庭,两人均声称孩子为己所生。法官不知真假,只好说,那就把孩子辟成两半,原、被告一人一半吧。妇人闻此大惊失色地高呼:“我不要了!”法官于是认定她为生母,判其胜诉。
{49}参见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页119。
{50} 在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使用的推定,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基础事实的推定,因而是法律推定而不能看做是事实推定,这是应当区别开的。劳东燕在“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一文中,明显是将法律规定了基础事实的推定误认为是事实推定,因而才出现了作者所认为的推定与推理的区别,如“推定所具有的规范性的约束力是其区别于推理的关键”。参见《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页119。不过,为了减少概念上的混乱,笔者也赞同将一事实推定改称为事实推理,以区别法律推定。
{51}典型的如“彭宇案”,法官即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以生活经验作为基础进行事实推定。但该案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与批评。问题出在其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受到了众多人的质疑。参见杨晓玲:“经度与纬度之争: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
{53}林钰雄,见前注{13},页89。
{54}分别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213;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42;霍海红:“证明责任配置裁量权之反思”,《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页108。
{55}林钰雄,见前注{13},页173。
{56}(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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