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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

  

  在两个对立的证明系统之间做怎样的选择,是裁判者心证的难点和精妙之所在,当然也是心证自由的最大舞台和诉辩双方或输或赢的生死战场。裁判者可以在正当程序和自由心证的旗帜下,让起诉者一败涂地,也可以反过来让被告人痛心疾首,即使诉辩证明系统并未改变。达马斯卡在解释事实认定结论的起源时说:“在证据与结论之间似乎存在着宛如跳跃一般的中断。直觉的低语、冲动的意志乃至本能的情感,它们联合起来作出一项判决。”{39}弗兰克将心证视为直觉或者预感:“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这种三段论推理只出现在法庭意见中。作出决定的关键冲动是在特定案件中对于正确或错误的直觉。”{40}正是意识到在此情景下心证的不易和可能发生的高错误率,英美法系国家干脆将之交于陪审团。英国在英王亨利二世时将最初的证据陪审团(jury of wit-nesses)改造成判决陪审团(jury of decision),{41}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决,既不公开也无须提供理由,如同“上帝之音”让当事人无法抗拒。{42}但在更大的范围内,自由心证客观化的努力与诉讼程序的完善一道,促成了许多规范化的制度保障,如法官资格,审判独立,合议制,公开、直接、言词、辩论原则,排除预断,证据规则,证据裁判,公开判决理由,上诉与复审等,{43}在心证运行时,强调遵循经验法则和论理规则。


  

  就特定的语境而言,笔者意欲强调的是,心证除了不得违反矛盾律、排中律以外,还需特别重视三个方面:第一,重点排除虚假证据。两个完全相反的事实建构,多数都有虚假证据作祟。第二,依优势证明强度选择事实。优势证明强度不等于优势证据,是包括证据、经验法则、公平理念、论证说理等证明系统产生的综合证明力。面对截然相反的两个事实图景,心证必须选择较具优势证明强度或更具可信性的一个。刑事案件应当在有罪指控能够成立或未被推翻的基础上才使用该选择。除了有罪认定,其他的事实选择并不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是解决争议的现实态度。第三,用法律规范引导事实选择。心证的实质是裁判者的“事实发现”或“事实建构”,它与法律适用互为指引。恩吉斯描述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眼光之往返流转”,以及朔伊尔德所说的法官“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作法律评判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均揭示了一个道理,即裁判者的心证并不是孤独的游荡,往往是在法律规范映照下的向心运转,而且还携带了裁判者自身的观点、阅历和解决方法等。既然如此,在冲突的事实间,依照法律、经验、公平原则进行心证,将更有助于保证司法目的的实现,达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图景之三:三圆交叉


  

  许多时候,诉辩双方各自建构的证明系统会有明显的交叉,存在证据或事实上的相互认同与共识,这自然形成诉辩审三个证明圆相互交叉的图景。对于这里交叉重叠的部分,裁判者的心证即便如何自由,也是不能排斥的,除非因违反法律而不能认可。描绘该图景的意义就在于,划定在此情形之下,裁判者心证必须接受的事实范围。除此之外,裁判者对于诉辩任何一方证明系统中的合理部分,都可予以采纳,只是,这种采信是在裁判者心证的自由选择范围,采信与否、采信多少,取决于裁判者的理解认识能力与个性心理差异。


  

  在三个证明圆交叉的场合,心证依赖诉辩双方的合意,走的是折中迂回路线,对诉辩证明系统给予兼顾,各摘取一部分事实主张与法律要求,无须在黑与白、是与非、罪与非罪之间进行直线运动,相应地,诉辩双方的诉讼风险也大大降低,不会承受或全赢或全输的极端结果。在很多时候,这种情景成为诉辩审三方积极追求的目标。民事、刑事审判过程中达成的协商、调解或和解,{44}诉辩双方各退一步,即能够形成这种互利共赢、风险分担的平和局面。客观上讲,这种诉讼过程与结局,也是法官所希望的,法官甚至追求用诉辩双方的合意限制心证的自由。因为降低了心证的难度,减少了错判的风险,消除了复审、缠诉的隐患,促进了诉辩双方的相互谅解和社会关系的修复。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一些国家法官也参与辩诉交易、诉讼和解、调解等。{45}正如达马斯卡所说:“法院支持当事人达成协议,暗中肯定当事人自治,以使审判解决纠纷的形象不朽—正是在此形象中,对抗制找到了它的精神家园和最终归宿。”{46}


  

  (四)图景之四:三圆并行,互不相交


  

  当裁判者心证没有或者无法与诉辩两个证明系统相交而呈现三个系统各自分离、并行的局面时,是最令人黯然神伤的。心证无法与诉辩证明系统相交,意味着案件疑难、事实真伪不明,这是司法审判中比较棘手的现象,尽管不是很多。三个证明系统没有相交的情况,既可能是无法相交的结果,也可能是滥用自由心证造成的。极端的自由心证滥用,就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官“超越当事人(控辩)主张事实的范围去庭外调查案件事实,自行认定,……出现法官利用案件事实认定权‘造事’的不正常现象。”{47}这种超职权心证,通过诉讼证明三元对接的图标,就赤裸裸地现形了。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指诉辩双方的证明系统都存在严重缺陷而使裁判者无法采信,按照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裁判者此时的心证就如同做“无米之炊”—惟有借助于审判经验和智慧,在不依赖诉辩双方证明系统的情况下独立完成心证,解决疑难和争议。如中国古代两妇争子案,{48}当代对于争议事实不明的案件,法院除了可以运用技术鉴定、测谎实验等方法甄别外,最常用的还是需借助经验逻辑法则与司法技术进行心证。主要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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