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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

  

  整个犯罪行为评价的模式经过这二次的结构性转变,使得构成要件在评价结构中的分量,不断增加,已经从贝林认定的类型化规定,从形式意义转变为实质内涵,构成要件不再只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描述,而是实质判断行为非价内容的类型性规范,其不但揭露出犯罪类型的形态,更揭示行为类型的不法内涵。构成要件已经成为规范评价的类型化形态{9}(p.42)。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变化导致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不再清晰明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和有责性难以分清,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由清晰的定位发展为不能区分的整体;原来的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犯罪评价结构演变为模糊不清相互缠绕的一体化结构,且整个体系也已经不完整,甚至可以说是名存实亡。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的紧密结合使得构成要件成为违法类型,并在学者们的推动下进一步发展为违法·有责类型,这样,“构成要件已成为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理论与犯罪论无异矣。”{10}(p.59)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标准内容的改变,进“而牵动评价模式的改变,在诠释上,自然必须加以修正,不能再沿用传统的判断方式,而需另觅诠释方法。”{9}(p.30—31)而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相互缠绕的紧密关系,决定了这种新的诠释方法必然是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从是否有值得处罚的违法且有责的实质的角度进行,简言之,不再将构成要件视为单纯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而应作为“实质判断行为非价内容的类型性规范”来对待、来理解。


  

  总之,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现、发展、发达,导致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的起点和核心——构成要件,由形式的类型的判断过渡到了实质的价值的具体判断;构成要件的价值内涵通过这两类构成要件要素得到了体现。而且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的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观点使得构成要件的评价性、规范性和价值判断的必需性等特点更加突出,这一点在目前的刑法理论中已经得到了认同。这样,正如加拉斯(Gallas)所指出,“从古典的不作价值判断的构成要件概念到现代构成要件概念的价值判断性,这是必须迈出的一步。”“构成要件应该被视为犯罪类型可罚性内容的载体。”[12]与这种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相一致,当然是建立起实质的犯罪论体系。


  

  (二)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就是实质判断行为非价内容的类型性规范。对此,可以通过分析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得出这一结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我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是以“犯罪构成”概念为核心建立的,而犯罪构成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这些客观和主观要件则统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它们一般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构成要件”一词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其中的构成要件仅指规定于刑法分则中的构成各个不同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即为狭义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 im engeren Sinne)。[13]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还不能成立犯罪,必须在此基础上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但是,在此三个条件中,构成要件论是犯罪论的理论支柱;它们的犯罪论是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和前提建立起来的,使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如违法性和有责性密切相联系的刑法理论体系。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形式和实质犯罪论的争端决定于构成要件论的形式和实质之分歧。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要件构成刑罚之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要件(Rechtsvoraussetzungen){4}(p.115),亦即指可罚性之要件(Strafbarkeitsvoraussetzungen)。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这一犯罪构成的组成内容,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能成立犯罪,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是同等的含义;而犯罪论则是以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这样,我国刑法中虽然也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表达方式,但在实质内容上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已经相去甚远,后者只是隶属于犯罪成立的三要件中即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和有责性中的一个,前者则是同时体现了类似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和有责性的总体意义上的概念。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内涵外延及地位和作用都有着较大差别。它既包含了对于犯罪成立所必须的客观事实类型,也包含了其他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属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中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均包含其中。总之,它包括了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所有前提条件,所有法律要件。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是我们认定犯罪的总的规格和标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也就成立了犯罪。既然如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当然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而无须进行其他层次的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直接通过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得出结论。一方面,我国刑法将有责性直接内化到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分析当然包括对是否符合主体与主观要件的分析,而这种分析,相当于大陆法系中有责性的价值分析。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将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融合在了一起,是通过各个构成要件来体现违法性;当一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实际发生的行为从总体上与蕴涵或者说体现了违法性成分判断的各要件相符合,自然就产生了违法性判断的最后的、完整的答案,换言之,对各零散地表现了违法性要件的肯定判断积聚为最后的关于违法性的肯定判断。可见,违法性同样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特征及判断犯罪的条件,只不过其条件性不是表现为构成要件之一的形式,而是以整体性的犯罪构成的方式表现出来。显然,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价值判断阶层违法性和有责性,在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中是直接通过各个构成要件得以体现的;它们本来就寓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之中,因此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当然是实质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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