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考虑其基本认知是逻辑上和体系上必需的。这并非摒弃所谓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的理由。{41}事实更应该是,将之称为客观的归责理论,并不是允许在确定行为人义务时不考虑其所谓特殊认知的理由。{42}只要人们不讨论“客观归责”,而讨论“过失归责”,许多术语上和体系上被抨击的困惑{43}就足以迎刃而解。
只要行为人违反了如此被确定的注意义务,便证立了作为所谓客观归责理论基本出发点的“不被容许的危险”。{44}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该不被容许的危险是否在因果流程中现实化为结果。假如行为人举动中与根据其认识所建构的注意规范不相一致的那些特性,在现实的因果流程中完全存在,从而说明了结果的现实出现,该问题的答案就是肯定的。{45}假如这些归责条件都被满足了,则行为人不能通过援引任何一个同样也会(确定无疑的或可能的)导致该结果的符合注意规范的可选择行为,而为自己摆脱罪责,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就会存在注意义务违反的双重因果关系的情形。{46}紧接着要检验的问题是,该因果流程是否属于为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当遵守该注意义务普遍地适合于避免此种性质的因果流程时,该问题的答案就是肯定的。{47}因此,所涉及的并非是否可以通过违反注意义务而企图实现结果,{48}而是是否可以通过遵守注意义务而企图避免结果。如果根据行为人的认识状态,违反注意义务是适宜于实现结果这一目的的手段,则行为人是以故意而行为,并且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对此同样参见第400页)第三,结果归责还取决于,在该因果流程中被害人举动的参与—而且该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是否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自我危害提供根据。如果是,则该因果流程的结果就不能被归责于行为人,即使行为人通过其违反注意义务的举动导致了该结果。{49}所有这些介于行为人举动、注意义务违反、结果出现和因果流程之间的关系,联结于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即联结于包含客观和主观要素的案件事实之中。因此,此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优先于所谓客观归责的逻辑体系地位。{50}所以,我们应当讨论“过失归责”,而不是“客观归责”。
六、故意及对故意的归责
并非行为人意欲用某种方法惹起结果发生就是故意地在行为,因为侄子在雷雨天将伯父送到森林散步,希望他在那里被闪电击毙,或者说服他坐飞机旅行,希望他与飞机一起坠落,都有这种惹起结果发生的意欲。与过失一样,故意其实也首先以行为人意欲惹起被害人一个不被容许的危险为前提。对于既遂的故意犯,该危险无论如何都必须在与过失犯同样的意义上在因果流程中实现。因而,故意包含了过失的所有概念要素,因此是过失的特殊情形。{51}传统理论将故意理解为过失的异质物,{52}其原因首先在于,“过失”或“违反注意义务”等语词在日常用语中的内涵,对过失的法概念不仅没有任何功能,反而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困难。这个内涵也就是对故意的否定。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地、或者过失地、或者轻率地惹起了结果,这种表述在日常用语中总是表达行为人对结果并没有意欲。将过失确定为“错误”或“评价失误”的所有定义都包含了这种对故意的否定。{53}这种“错误”免除了行为人的故意非难,但在过失非难内部则没有作用。行为人不基于过失而被处罚,是因为他对结果没有意欲,没有容任,或者没有视为可能。正如人们一直所确立的,假如故意的额外要素招致对行为人的非难,则不能在缺乏这些要素的情况下,作为过失加以非难。{54}对一个犯罪要素特征的否定,表现为确立另一个犯罪要素可罚性的特征,以此所产生的犯罪要素之间的排斥关系是存在内在矛盾的。因为行为人不可能既因为存在一个条件、又因为不存在一个条件而被非难。{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