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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构造

  

  事实是,罪责和违法性都是相对概念。违法性指涉的是满足禁止规范、尤其是刑罚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5}罪责指涉的则是法律侵犯。{6}行为人并非实施了一个具有两个相互独立的特性的行为,其一为违法的,其二为有责的,而是他对法律侵犯有责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并非逻辑上并列的,而是逻辑上递进的。因此,行为在犯罪构造中也没有保证不法评价和罪责评价指向同一对象的机能,即所谓的联结机能。因为罪责评价所指涉的事实上是“不法”。{7}


  

  关于“犯罪是行为”的见解也是不正确的。如果将犯罪理解为可以涵摄于刑罚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那么属于犯罪的,除了行为外,还有很多其他的要素以及这些要素相互间的关系,比如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的行为人特性,以及其他的关系,比如行为人的想法和因果流程之间的关系,还有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比如确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那些规范。因此,与Mezger的名言{8}相反,我们必须指出,犯罪不是行为,行为最多是犯罪的一个要素{9}。关于犯罪,唯一可以一般性确定的是:犯罪是案件事实,更确切地说是高度复杂综合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的实现也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对象;违法性和有责性是评价,其所评价的就是该案件事实,并联结上其他事实,即对所有正当化事由和宽恕罪责事由以及行为人责任能力的事实前提之否定。所有这些事实联结在一起就是具体的犯罪。


  

  三、犯罪的要素与犯罪检验的阶层


  

  关于犯罪构造的讨论还存在另一个混淆:对犯罪的诸个别要素之间的事实和逻辑关系的正确描述,与在犯罪案件的检验中所提出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被区分。在检验犯罪案件时,在所谓构成要件符合性—即案件事实之于刑罚构成要件的可涵摄性—被确定之后,人们考察的问题是该案件事实得以涵摄的正当化事由。这个问题不同于关于案件事实的违法性的问题,而且更不同于关于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不法的问题。只要没有被正当化,构成要件的实现本身就是不法。{10}


  

  罪责更不等于在罪责阶段所检验的那些要素。罪责是一个关系概念,它指涉的是不法。行为人对于其所实施的不法负有罪责。{11}该不法越大,其罪责也就越大。只有那些无视不法与罪责之间此种关联的人,才可能如同Armin Kaufmann那样不无惊讶地发问,如果在行为人躺在床上睡觉的时候,其犯罪行为的结果出现了,行为人的罪责怎么可能就因此而提高。{12}因为罪责是与不法的一种关系,“故意”作为不法提高事由和罪责提高事由{13}的所谓双重地位也完全不是这个犯罪要素的特殊性所在。任何在逻辑上优先于罪责的其他犯罪要素,均表明了这种双重地位,过失亦同,正如我们在上面的示例中所视,不法结果也是如此。不法越大,罪责也就越大。此外,根据限制罪责理论,故意概念只是在作为罪责要素时,才增加缺乏正当化意识的内容,但故意的这种双重地位也同样不适合于为在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时排除故意构成要件的可罚性提供理由。{14}因为缺乏正当化意识可证立主观不法,因此存在这种正当化意识所排除的首先是主观不法,而不是罪责,即使存在的这个意识是错误的。{15}


  

  在检验犯罪的所谓罪责阶段,被探询的并非罪责,而只是探询,是否存在例外的理由来排除罪责。对排除罪责理由的否定本身并非罪责的要素。{16}因此,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罪责非难的一个前提条件,但不是其对象或内容,{17}而且,行为人也并非因为他不是在免责的紧急状态(紧急避险)下行为而被谴责。缺乏免责的紧急状态只是行为人因其他内容—即构成要件的实现—而被非难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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