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的构造
Ingeborg Puppe(德); 陈毅坚(译)
【摘要】犯罪是高度复杂综合的案件事实;应区别犯罪构造与具体案件中犯罪检验的构造;犯罪本身只表明了两个评价阶层,即不法与罪责;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别是反自然的,也是行不通的,这反映在过失归责和故意归责中;故意与过失不是排斥关系或规范伦理的层级关系,故意包含了过失的所有概念要素,是过失的特殊情形;逻辑上正确描述犯罪案件及其要素关系的构成要件实现的逻辑构造和借以最好地判断犯罪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的犯罪检验在次序和内容上不完全一致。
【关键词】犯罪的构造;犯罪检验的构造;不法;罪责;归责
【全文】
一、引言
“从解释为禁止规范的法律构成要件(‘你应该…’)中被规范化的结果避免义务出发,检验个人对特定构成要件上非难结果的答责性,首先被确定的是个人避免该结果的可能性,进而转入对该个人义务违反的检验。通过规定避免特定结果的义务,立法者在其法规范中直接地指向对个人以特定方式控制因果情事—即对应于法秩序的命令与诫命而目的性地介入自身意欲—的能力的判断。”
Otto在其刑法总论的教科书中“结果客观归责的基础”一章以此为开篇。一个没有成见、又未受法学教育毒害的读者,在读完这段话后可能会提出以下几个问题:按照这一章导言的这段话,如果所谓归责应当以义务和个人的可能性为起点,那么称之为“客观的”归责还是正确的吗?法律自始至终都面向而且只面向个人,在这样的前提下,区分客观的和主观的案件事实是否完全可能和有意义?在此,目的行为应处于什么地位,尤其是当行为人通过该行为未履行而是违反了其义务?在这些前提下,对犯罪的检验从结果开始是否在逻辑上是正确的?这些问题正是下文所要探讨的。
二、犯罪是行为吗?
假如确实有诸如犯罪的构造存在,那么也许只有一种正确描述犯罪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存在数种此类可能性。对犯罪的描述通常始于“刑法典的构成要件被满足了”的论断,然后再探寻该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有责。但是,人们其实也可以从违法性开始,也就是首先探寻,行为人是否通过其行为侵犯了法律,以及他是否对该法律侵犯负有责任;然后才追问该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被涵摄于刑法构成要件中。有时这甚至有可能是合目的的,也就是当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有疑问时,该案件事实却明确的可以通过特殊的正当化事由而被容许。但通常而言,因为刑法只关注可能的法律侵犯中的极小部分,也就是那些在刑事法典中明确科处刑罚的法律侵犯,因此这个过程也可能并不合乎目的。因此,之所以通常以所谓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开始,是出于合目的性的缘由,而不是正确性。
尽管如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对犯罪的错误描述当然也是存在的,也就是那些没有正确再现犯罪的描述,人们还不无误解地将之称为犯罪的事理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en desVerbrechens)。其中一个表述是:犯罪是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且有责的行为。这个自从黑格尔学派以降便通行的犯罪定义{1},如今在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中还可以看到,{2}当然Otto的教科书不是这样界定。{3}这种犯罪定义将犯罪描述为一个事物,就是行为,而且是表明了某些特性的行为,也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罪责)体现为属概念“行为”的种特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