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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构造

  

  这个评价有其局限性,因为只要我们认识到,即使故意与行为的目的性不相同一,但仍与其相关联,这甚至也适用于过失。{29}故意不是意志,但它是结果的出现和结果的危险与行为人严格意义上所意欲达到的目标之间的特殊关联。这在所谓直接故意第二级别中表现尤为明显,有这个奇怪的名字是因为我们不愿承认,它只是传统的间接故意的一个特别明显的情形。{30}行为人行为时有明知,但他所知道的不是结果必然会出现,他知道的只是,只要他意欲实现的其他特定意图被实现了,则结果就必然出现。行为人的任何一个行为的目标与结果的危险之间的同类关联则成立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这种情况下只是根据行为人的想法,结果的危险并非百分百的。抢劫犯为了让被害人昏迷,而使用管钳用力猛击其头部,但这最终杀害了他,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独立于猛击致人昏迷的目标之外,恰恰相反,行为人正是出于致人昏迷的目标才滥用管钳击打被害人的。{31}


  

  过失行为人也惹起了结果出现的不被容许的危险,这并非独立于他所意欲实现的意图,而恰恰是通过事实上实现了他所意欲实现的意图,才惹起了该危险。行为人在圆形山顶前企图着手超越一部卡车,以此惹起了与相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危险,行为人恰恰是通过实现其驶入卡车旁边左侧车道的目标,即开始超车的行为,才惹起了该危险。


  

  在与目的性行为及其行为目标相关联范围内,故意和过失具有同样的构造。如果不考虑某个目标的实现正好就惹起了违法的危险,那么何为该行为的目标,当然无关紧要。因此,任意一个行为目标都可以被用于证立这样的危险,而绝对不必是任何意义上的最终目标。我可以将任何被定义为实现特定目标的行为,进一步分解为实现中间目标的诸行为,或者结合其他举动联结为通过行为人一个更远的目标而被定义的行为,即所谓的手风琴效应。{32}


  

  目的行为论对犯罪构造所做的贡献,首先在于它勾勒出了犯罪的第一个要素,因为该要素归责于行为人并没有任何疑义,对危险的评价可与之相关联。所谓因果行为概念中的任意的身体活动也做到了这一点,只是这也就不再是纯粹因果的和纯粹客观的概念,而已经内含了目的性。即便弯曲手指也是一个目的性行为,正因为人们自始便做此理解并将其归属于行为人,因此,将其分解为行为人的手指被弯曲的客观现象以及将它归溯于行为人的“任意”的主观现象,就既不必要也无助益。人们可能对行为概念的这个贡献评价不高,{33}但它却是不可或缺的。任何归责都必须从某一非常简洁的案件事实开始,以致不需要对其做更进一步的分解,以致可以毋庸置疑地合乎理性地将其归责于行为人。{34}


  

  五、过失及对过失的归责


  

  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分对于过失而言完全没有作用,因为以过失非难行为人要求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该注意义务也要通过行为人的个人认识一并加以确定。这只是被蹩脚地掩盖了,因为在确定该义务时,我们通过将建构甚至发现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所谓客观考察者置于行为人的位置。因为这个客观考察者被赋予所谓行为人的特殊认知。{35}但特殊认知也就是行为人认识到了、而客观考察者没有认识到的一切。我赞同Struensee的观点,这个客观考察者并非他人,实际上就是行为人本人。{36}在行为人的行为规划和目的性行为中,哪些危险是必须被预见的,以及如何遏制这些危险,取决于行为人事实上所认识到的,以及他可能获得的认识。{37} Jakobs则通过忽略行为人的特殊认知,尝试纯客观的确定注意义务。{38}但是行为人的哪些认知才算是特殊认知?假如不是从行为人的某种认识出发,比如关于扮演何种角色的认识,就会陷人对“应当认识”的无限回归之中。{39}假如在确定注意义务时不考虑特殊认知,当行为人特殊的认知将一般观察者看来危险的举动视为完全无害时,则会使其承担毫无意义的诫命和毫无意义的注意义务。{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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