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刑法典》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自我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地状态,且对在该作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应当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33条后增加第133条之一[11]:
“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作态下实施了本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的,对该行为又不能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第二款罪的处罚不得重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法定刑。
第一款中的特定犯罪行为告诉才处理的,第一款罪也为告诉才处理。”
【作者简介】
郑延谱,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对于“actio libera in causa”一词的译语及其性质界定,有学者进行了深人分析,参见冯军:《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载《刑事法之基础与界限—洪福增先生纪念专辑》,学林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26页以下。对于将“actio libera in causa”一词译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的主张,笔者持有异议。“原因自由行为”一词非常精炼,在我国使用较为广泛,可以称之为约定俗成,不宜替换成“原因中自由的行为”,以避免术语的繁杂。而且,“原因自由行为”一词也可以表明“actio libera in causa”的内涵,不会造成理解的混乱。
这一论断在德国当代学者的著述中有主张或例证。Vgl. W.Krause, Festschrift fuer Hellmuth Mayer, 1966, S. 305 if.;Hans ClausRoxin,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2006, '' 20Rn. 57.
德国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这几种学说有较为详细的介绍。Vgl. Schmidhaeuser, Die actio Libra in causa: ein symptomatis-ches Problem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1992, S. 9 if.;陈友锋:《
刑法上行为之存在界限》,载《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第一卷),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页以下。
BGHSt 42,241.
RGSt 22,413.
虽然对于饮酒酗酒陷于精神状态而引起业务上过失至伤罪之事实,曾有判例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但是判例将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适用于心神耗弱往往限于饮酒以致酗酒开车的场合。对此,日本学者认为“实有检讨之必要”。而在德国,判例与学说均认为精神耗弱之场合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参见吴英哲:《日本实务上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实态》,载《辅仁法学》第十三期。
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参见许泽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37卷第5期;柯耀程:《
刑法“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探讨》,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财团法人刑事法杂志社基金会1997年发行,第384-385页。
德国学者多数主张该种观点。Vgl. Hans-Heinrich Jescheckund Thomas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1996,S. 446 ff. ;冯军:《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载《刑事法之基础与界限—洪福增先生纪念专辑》,学林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55页以下。
Kruempelmann,ZStW 99(1987).
对此,可以参见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BGHSt 2, 17 ; BGHSt17 , 333 ; BGHSt 42.241.
由于完全昏醉罪具有实现不特定犯罪行为的一般危险性,所以应当像德国刑法典一样将其设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考虑到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内的具体情况,笔者以为设置在第133条是比较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