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年的大清新《刑律》第12条第2项规定:“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之行为,不适用之。”1928年的民国旧《刑法典》第32条规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本意者,减轻本刑。”因此,此期间的判例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况也是肯定其可罚性的。由于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之情形依法当然应予处罚,且视之为不待规定而自明之理”,1935年的民国《刑法典》将旧《刑法》第32条之规定删去,这种体例在台湾地区延续至今。{1}8-9
新中国成立后,1979年的《刑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97年的《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在第18条第4款做出了同样的表述。这就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醉酒人应当对其触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理论上,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情形的可罚性,也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新近有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介绍和研究,但是理论上的研究主要局限在醉酒犯罪的领域,总体而言对这一问题关注不够。而醉酒犯罪虽然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要和常见形态,但并不是其全部。这样,联系我国具体情况,在我国刑法学中对“原因自由行为”展开研究就显得迫切和必要。
二
德日刑法理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叙述,在体系位置上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其置于责任论中作为责任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归责形态予以叙述,采取此方式的有耶赛克、大谷实、野村稔、川端博诸教授;另一种方式是将其置于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中进行叙述,采取此种方式的有大家仁教授。笔者揣测:采取第一种方式,主要是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主要涉及的理论难题是其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冲突,主要是解决结果行为的责任的问题,置于责任论中论述也就顺理成章;而采取第二种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必须要考虑和处理实行行为的问题,其理论所涉及的可罚性依据的种种学说大多就是在如何确立实行行为的问题上展开争论的。两种方式似乎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前者。因为,根据德日刑法理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判定,难点主要是其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有冲突之处,理论上的关注也主要是源于此。因此,将其置于责任论中进行论述于体系上似乎更合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被引进我国刑法理论,在体系上又应将其置于何位置呢?我国的犯罪构成学说不同于德日,采用平行的“四方面要件说”: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是对犯罪构成的平行描述,只有四个方面的要件均符合,方认为构成犯罪。而对于责任能力的叙述是在犯罪主体中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置于犯罪主体中的责任能力部分、作为其中的一个特殊的归责形态进行叙述是科学的。
三
如前所述,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情形的可罚性,历史上曾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主张。两说争论激烈,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反映。在当今,将原因自由行为这一原因设定时自由的行为视为可罚的行为已经被普遍接受,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这一结论进行法理论证。{3}§2ORn.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