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原因自由行为能够适用于故意犯的场合、过失犯的场合以及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的场合。但是,原因自由行为被引进我国后,有论者对其适用范围提出了新的看法。现评述如下:
1.原因自由行为是否适用于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论者认为,以下两类人不应成为原因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一类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另一类为有特殊身体素质之人(“特殊身体素质”指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就必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的素质)。“因为上述两类人之行为,皆可在现行刑法中找到合理的根据,故不必牵强附会、南辕北辙地套用原因自由行为。”{17}笔者承认在现行刑法中可以找到对这两类人的处罚规定,可是我们凭借什么对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在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不依照刑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呢?这样的行为与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的不同之处何在?处罚它们是否意味着与“责任能力与行为同在”的原则相矛盾呢?显然,这些疑问都需要用原因自由行为之理论来解释说明。
2.原因自由行为能否适用于不作为犯罪的场合?有论者认为,“不仅故意不作为犯,而且过失不作为犯都是应该排除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之外的”。{18}因为“在不作为期间,虽然行为人没有身体举动,但本身却是一个的犯罪行为,独立构成一个完整之罪,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诸多困境”。可是,笔者的疑惑是在实施不作为犯罪即结果行为期间,行为人是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舍却对原因行为的考察,怎么能够判定结果行为能够独立构成完整之罪呢?根据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判断阶段,尚可以不考虑责任能力,可以说结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具有违法性,但是在有责性的判断阶段仍然需要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方能说明其行为的有责性。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必须都具备,才能认定一个行为构成完整之罪。这样,欠缺责任能力的结果行为又是如何构成完整之罪的呢?因此,舍弃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仅仅依靠不作为犯理论,是无法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
3.原因自由行为是否适用于故意的状况?对此,我国理论界的看法莫衷一是:有论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所涉及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排除由故意,有论者认为应当排除直接故意,等等。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适用于包括直接故意在内的故意状况。
首先,对过失构成的原因自由行为,尚且要对行为人加以处罚;而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此种行为,主观恶性更大,反而不加处罚:这样有违刑法之公正。要处罚这样的行为,不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从而加以处罚,那又该怎么处理呢?
其次,否定直接故意说的论据是不能成立的。(1)否定直接故意说的论据之一是认为原因设定前后行为人的心理联系断绝,精神上统一结构遭到了破坏,所以不可能达到其犯罪目的。如果达到其目的,只能证明其原因设定行为前后的心理联系并未断绝,行为人未丧失责任能力,对此以直接故意犯罪处罚即可。{19}这种见解是不科学的。例如,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意图造成重大火车事故,故意在该扳道的时间以前大量饮酒,从而使自己处于醉酒后的昏睡状态,结果由于没有及时扳道造成了重大火车事故。本案例中,行为人达到了其原因行为设定前的目的,可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是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心理联系的断绝。对行为人也不能因为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对其以直接故意加以处罚,而对原因行为不加以考虑,这无异于严格责任,为我国理论界所不采。(2)论据之二是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所涉及的犯罪都是结果犯,而结果犯都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要件,而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统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19}笔者认为这是对原因自由行为之理论的误解。只有原因行为,而没有发生结果行为,自然不构成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原因自由行为这一归责形态必须要有结果行为的发生方能适用,而不是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出于杀人的目的而喝酒,结果陷入昏睡状态而未能实施杀人的结果行为,通常不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该喝酒行为尚未达到成立未遂所必须的实行行为阶段。但是如果进人了实行行为阶段,虽未发生危害结果,也是可以认定为未遂的。事实上,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可以是包括结果犯在内的各种类型的犯罪。因此,推导出原因自由行为所涉及的犯罪都是结果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而以此进行的推导出原因自由行为不能适用于直接故意的情形的结论则更是荒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