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大多数论者均未排除间接故意,故在此不再赘述。由上我们可以得知,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
五
如前所述,原因自由行为可以适用于能够适用于故意犯的场合、过失犯的场合以及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场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所针对的情形,根据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关系,可以分为故意犯罪类型和过失犯罪类型;按照行为人所自陷精神状态之缺陷究竟达于何种程度,可以分为自陷无责任能力类型和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类型;视结果行为的行为类型,可以分为作为犯类型和不作为犯类型。下文对故意犯罪类型和过失犯罪类型作一简介。
在针对原因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分析上,学界未见分歧。但是,对于结果行为的主观要件,学界看法有异: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存在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过失[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具体构成要件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实现的具体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而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对实现的具体构成要件具有故意或过失[8]。
根据一般的刑法学原理,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之下的行为难以被界定为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该状态下行为人的认识和意思决定能力也不具有刑法学上罪过的意义,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在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完全是没有意义的。故而,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
这样,我们其主客观结构联系,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具体分为如下两种类型:
1.故意犯罪类型,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原因行为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作态下实现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均有故意。换言之,对于引起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以及在这种状态之下的行为持有“双重故意(Doppelvor-satz )”。{20} §20 Rn.202
2.过失犯罪类型,根据其主观结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故意,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过失,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2)行为人对前行为是过失,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故意,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3)行为人对前行为是过失,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过失,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六
与上述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的故意类型犯罪和过失类型犯罪不同,存在着一种与它们有紧密联系的独立犯罪,这就是《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项规定的“完全昏醉”。行为人实施了自陷行为以后,在无责任能力状况下实施了之前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法依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为了解决原因自由行为和其他理论不能适用而不加以处罚则为国民法感情所不容的行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自陷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形,在立法上做出特别规定是必要的[9]。《德国刑法典》于1933年在第330条a引入了完全昏醉醉的规定(自1934年1月1起生效)。经过后来的数次修改,最终形成了今天《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规定。{21}现行《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规定:“(1)行为人故意地或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陷入昏醉状态的,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因为其处于昏醉而责任无能力或者未排除责任无能力而不能处罚的话,则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2)该刑罚不得重于对在昏醉状态中实施的行为所威吓的刑罚。(3)如果昏醉中的行为只有根据请求、授权或者刑罚要求才能予以追究的话,则该行为也只有根据请求、授权或者刑罚要求才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