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生效判决作出后,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剩下的最后一个诉讼程序是执行,故重新起算的时效只能为执行服务,是所谓的执行时效。然而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诉讼时效被局限为“审判时效”,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是在审判中丧失“胜诉权”,也就是说,审判程序完结后不再遗留时效问题。作为此种认识的延长,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按照该条,在执行阶段已无诉讼时效问题,只剩下执行时限问题。于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根本就没有重新起算的余地,最终使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则无法适用。有鉴于此,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的时限延长为二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同时规定该时效也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此一来,诉讼时效在我国不再只是“审判时效”,而被贯串到到执行阶段,使起诉中断时效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下也成为可能。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起诉中断诉讼时效后,重新起算时效的时点为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规定分期履行的,为确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为判决生效之日。如前所述,相对于简单规定从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时效,该条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问题在于,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该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其中止、中断如何进行?与审判前时效的中止、中断又有无区别呢?
根据我国现行法,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重新起算后,若在时效运行的最后六个月遭遇不可抗力等妨碍因素, 时效中止应无疑问。因债务人承认(特别是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中断时效,也不会有太大争议。考虑到诉讼时效在执行阶段的特殊性,仅以权利人之请求中断时效,似乎也不具有合理性。关键是申请执行是否导致时效中断?对此,《时效解释》第13条第6项追随绝大部分国家、地区之立法,明确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可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规定其实难以适用。在法院受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后,可能的结果是:一是通过执行满足了申请人的全部权利;二是发现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和义务承继人(以及被执行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人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三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其履行不能完全满足申请人的权利。在前两种情况,整个诉讼程序结束,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毫无价值。在第三种情况下,祖国大陆司法实践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4]之规定,推出了所谓“债权凭证”制度,即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然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领该凭证后,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也不再另行立案,免收申请执行费。[5]但查1942年“司法院”2447号解释:“唯执行法院依同条项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时,执行行为即为终结,因开始执行行为中断之时效,由此重新起算……”,而祖国大陆司法实践中的债权凭证制度未给重新起算时效提供可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将延续到权利人权利实现时方才终止。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亦规定,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执行,该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此刻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