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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二、起诉后未获实体判决


  

  原告提起诉讼后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起诉无程序上的瑕疵,法院作出了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二是起诉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者原告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下统称为“撤诉”),法院未就原告诉求进行实体性判决。下面先讨论在后一种情况下,起诉能否及如何中断诉讼时效?


  

  对此,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当事人撤诉或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从规范的目的解释,视为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并无重新起算的余地。{1}也有学者指出,此等情形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为达到中断时效之目的,防止其出于投机心理而仓促起诉,或不断地起诉后再撤诉。{2}否则,时效期间将因当事人的“投机性诉讼”而不断延长,不仅徒增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而且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容易导致不适当后果的出现。{3}


  

  与理论界众口一词的情形不同,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在该问题上态度不一,并大体上可概括为三种类型:


  

  第一,绝对不中断。例如,在奥地利民法,只有满足所有程序要件的起诉才能中断时效。西班牙和比利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原告撤诉时时效不中断。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原告撤诉或其诉被驳回时,时效不中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法院对诉讼不予审理,则在提起诉讼前开始的诉讼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则继续计算。”[2]


  

  第二,绝对中断。《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条规定,无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者诉讼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效都将中断。所谓其他原因即指起诉后原告撤诉,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国《澳门民法典》第315则更为明确地规定法院无管辖权、撤诉等不妨碍时效之中断,第319条还规定撤诉和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在诉讼提起时即重新起算。[3]


  

  第三,相对中断。旧《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如撤回诉讼,或因受未审理诉讼事实的裁决而被驳回起诉时,视为不中断;如权利人在6个月内再起诉,时效自前次起诉时起视为中断。”该条通过两个“视为”赋予了撤诉、驳回起诉相对中断时效的效力。即在撤诉、驳回起诉后6个月内不起诉,则时效按一般规则计算,不受前次起诉之影响;若在6个月内起诉,时效从前次起诉时中断,而且原告可通过在撤诉、驳回起诉后6个月循环往复地起诉以不断延长时效期间。《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单就该条文义而言,似乎从属于绝对不中断的立法例。但与德国法不同,《日本民法典》赋予了诉讼外催告以相对中断时效之效力,其第153条规定:“(诉讼外的)催告,除非于其后6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日本学者解释,在诉被驳回或撤回之情形,虽不构成正规之中断事由,但若法院已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表明原告有行使权利之意思,可以作为诉讼外的催告发生相对效力{4}。结合第149、153两个条文,只要诉状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在撤诉或驳回起诉后6个月内再起诉,诉讼时效从前次起诉状送达被告时中断,从而发生了与旧《德国民法典》第212条基本相同的效果。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0条、131条在此点上也作了与《日本民法典》完全相同的规定,学者的解释也与日本民法学如出一辙{5},故同样应当归于相对中断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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