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王勤劳
【摘要】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在我国现行民法框架下,仍应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若原告起诉后获得生效胜诉判决,诉讼时效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或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且不因申请执行而中断;若原告起诉后未获实体判决,只要起诉行为构成诉讼外请求,亦可使诉讼时效中断。
【关键词】诉讼时效;起诉;中断;中止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时效因权利人起诉而中断,曾是在两大法系都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1]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也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规定下起诉中断时效是否可能?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将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调整为第215条,内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修改对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定将带来什么影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解释》)第13条第6项将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又是否与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则存在关联?对这一系列问题,无论是民事实体法或民事程序法学者都尚未给予应有的重视,甚至根本没有这方面的问题意识。可以说,立法的发展与司法的变迁迫使我们全面反思起诉中断时效这一命题,并在反思中有所总结、有所发现。
尤为重要的是,在起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上,立法上悄然出现一种新的趋势: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止原因,而不再是中断事由。例如:《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第13条规定:“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提起的这科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欧洲合同法原则》(2001年完成的第三部分)第14:302条规定:“ 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的中止停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版)第10.5条规定:“1.时效期间在以下情况下中止:(a)通过启动司法程序或者在已经启动的司法程序中,债权人采取被法院认可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的任何行为……2.时效中止持续至终局判决作出之日或以其他方式程序终结之时。”与前述国际、区际立法的走势相一致,作为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的重要一环,被旧《德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为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也被调整为时效中止的原因。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规定:“ 1.消灭时效因下列行为而中止:提起要求给付或确认请求权的诉讼,或者提起要求发布执行文句或要求作出执行判决的诉讼……2.第1款规定的消灭时效的中止,在对已开始的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该程序6个月后结束……”这些立法规定将起诉从中断事由调整为中止事由究竟是出于何等理由?这些理由能否成立?面对此种情形,我国民法又应如何选择?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和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