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对该问题的规定尚付阙如,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认可撤诉中断时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也明确将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债权人起诉被驳回列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认为,撤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视情况而定:起诉后又撤诉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原则上不中断,但若在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再撤诉,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中断;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明确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时效中断;因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存在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时效中断;因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时效中断。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赋予了诉讼外请求绝对中断时效的效力,这与完全不承认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的德国、法国、瑞士等主流立法判然有别,也与将诉讼外请求作为相对中断事由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存在根本的差异。正因为诉讼外请求在我国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故在起诉状送达相对人后被驳回起诉时,纵然不能因起诉而中断时效,至少可以因诉讼外请求导致时效的中断。在这一意义上辽宁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惟应循此思维,根据各种情况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由于按《民事诉讼法》,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时,起诉状肯定没有送达相对人,故在不予受理的情形没必要作前述区分考虑,应一律否定其中断时效之效力。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包括按撤诉处理),无论撤诉时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相对人,原则上撤诉行为都足以表明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不仅不能因起诉中断时效,甚至也不能因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但在起诉状送达相对人后,若因管辖权原因撤诉或驳回起诉,仍不妨构成诉讼外请求而中断时效。若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或缺乏具体诉讼请求,其不仅不构成有效的起诉,而且也难以构成一项诉讼外请求,从而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三、起诉后获得实体判决
若原告的起诉没有程序上的瑕疵,法院必然对该诉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该判决可能支持也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表明其实体请求被否认,应不复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该二年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问题在于,生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是否还存在诉讼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