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主张区分诉讼类型做具体的分析。在确认之诉,生效判决本身就意味着定纷止争,获得生效判决也就意味着原告实现了其诉讼追求,自然无须再起算诉讼时效;在给付之诉,生效判决本身尚不足以实现原告的权利,原告权利的实现还必须借助于被告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在判决生效后再起算时效仍有实际意义;在形成之诉,一部分如确认之诉一样因生效判决而结束纠纷(如撤销权之诉),但另一部分并不因生效判决划上句号(如代位权之诉),其仍然遗留着被告自动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仍有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必要。也就是说,只有在给付之诉和部分形成之诉才有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必要,在确认之诉和部分形成之诉则根本不存在这一需求{2}。
诚然,在确认之诉,生效判决是原告本次诉讼的终极目标,因此生效判决不遗留执行问题。但就此否认起算时效的必要性又失之轻率,因为,若原告诉求确认的对象为给付请求权,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虽然原告实现了本次诉讼的目的,但本次诉讼本身也不是目的,而是最终实现请求权的前提。从这个角度而言,纵然是确认之诉,仍有必要和可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事实上,旧《德国民法典》第209条也不仅将给付之诉,而且还将确认之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尽管如此,由于给付之诉在时效中断问题上更具有典型性,以下论述仍围绕给付之诉而展开。
一般认为,起诉导致时效开始中断的时间为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而非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时效解释》第12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何时重新起算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按《日本民法典》第157条、《瑞士债法典》第13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条,时效皆从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作出之日重新起算;《蒙古民法典》第73条规定起诉时即可重新起算时效。应当说,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新起算时效,相对于起诉时即重新起算时效,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重新起算的时效先行完成的窘境。但从作出生效判决时重新起算时效也存在一定问题,因为生效判决往往确定了义务履行期,在该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包含在新一轮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显然有失公允,故起诉中断后的时效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重新起算,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关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的长度,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即原时效期间,例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19条第1款规定:“时效中断后,新的时效期间与原时效期间相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因起诉中断而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也原则上适用该请求权原有的时效期间,惟其第137条第3款规定若原有时效期间不足5年,重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为5年。二是无论原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如何,起诉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一恒定期间,该恒定期间通常为该国(地区)的普通时效期间。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4条(10年)、《瑞士债法典》第137条(10年)、旧《德国民法典》第218条(3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852条(10年)、《澳门民法典》第304条(15年)、英国《1980年出诉期限法》第24条(6年)等。对于前述两种立法例,民法学者取舍不同。有人认为,普通时效期间与特别时效期间的设置本系法律因不同情况而做出的,重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也应保留这一差别{6}。而更多学者认为,无论原来适用普通时效或特别时效,一经生效判决确定,其原有的差别就应当抹平。特别是原时效为短期时效时,其本意在于防止证据不明,但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由生效判决确认后,再无举证困难之虞,自当延长为普通时效期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