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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生活逻辑:失火民事赔偿责任衍进的本土叙事

  

  此外,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要旨的形式,特意强调失火之民事赔偿责任,不再限于重大过失,兹列举其时之判例要旨一则如下:


  

  二十六年鄂上第3号判例要旨谓:“因失火烧毁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所定情形外,纵为轻过失而非重大之过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失火人有重大过失时始负侵权行为责任之立法例为我国民法所不采,自不得以此为口实。”{24}


  

  由上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已经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最终完全搁置了固有法关于失火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


  

  其实,就欧洲各国关于“失火”民事责任之规定来看,早在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0条,关于失火者之法律责任就曾作如下规定:“烧毁建筑物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而该系故意为此者,则令其戴上镣铐,在鞭打之后处以死刑。意外的,即因不慎而(酿成火灾)者,那么法律即令赔偿损失,如其无力支付,则予以从轻处罚。”{25}可见在罗马古代,对于失火之人,不分过失轻重,一律负赔偿责任。大陆法系由于是直接或间接继受罗马法,故如法德等国,关于失火人责任,适用侵权行为通则,不设特别条文,其用意与古罗马同。英美法虽与大陆法系分道扬镳,不受罗马影响,然于此点,不谋而合,失火人不论轻微疏忽,或重大过失,皆负赔偿之责{21}22。《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删除失火仅在“重大过失”情况下负赔偿责任之条文,其实是在摩写德国民法条文之时特意作如此处理。不过这种立法安排在其时现实生活中如何“实践”,还有待于作进一步的法律社会史考察。[13]


  

  中华民国时期,尤其是20世纪30、40年代,中国乡土社会正经历着缓慢但却深刻的变化,新国家的权力,连同新式的法律,已经开始伸展到中国社会的基层。但即便如此,并不能企望各个在社会里生活的人都能熟悉这种新式的法律。加之对司法程序的隔膜以及藉仗新法律参与诉讼或可招致道德上的不良评价{26},使得这种法律改变对其时普通民众法律生活和法律思维的引导作用,以及社会文化心理对这种法律嬗替产生的实际回应,还应该在占有更多经验材料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论断。亦如其时学者所言:“吾人欲述不守法律之事实,系当事人虽明知有新法存在,而且新法律实较良好,然因所争之得失太微,受屈者认为与旧习惯相衡,值不得依而抗旧俗,宁甘放弃由新法即生之权利,不欲引用新法。……上述情形,都市中或不多见,而内地则甚普遍。”{27}此种情形之根源,乃在于当时中国社会结构中,传统性元素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在一个传统型的社会,“行为受习俗而非法律所支配。”{28}因为在传统的熟人社会,在一般人心目中,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保持和谐,比遵守客观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


  

  五、当今中国乡土社会一起失火事件的田野调查手记


  

  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失火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其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也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14]从此两款内容来看,同样未对失火的民事赔偿作出特别限定。


  

  那么在当下中国的农村或基层社会[15],普通百姓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失火民事责任之认识,是否考量以上法条之规定呢?易言之,在今天的乡土社会或准乡土礼会,普通百姓如在失火事件中遭受损害,是否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提起索赔,则是一个考察法律实际运作效果的法社会学问题。


  

  对于此问题,笔者曾于2008年1月、2009年2月先后两次对江西省东北部的C县F镇X村的一起失火事件进行调研。X村是一个不大的自然村,其基本情况如下:距县城30余公里,离镇上5公里,人口约600人,人均耕地为2.2亩,该村虽已有大量年轻人外出务工,但属于典型的农业村。


  

  X村的该起失火事件发生于2007年2月12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按本地风俗为小年。该天中午一邱姓村民家由于灶门没有封好,家中无人,灶中柴火燃尽后引燃灶边柴堆,后火势变大,瞬间即将整栋木房点燃。是日天公不作美,疾风劲吹,风助火势,短时间内竟引燃多家房屋。当时虽然有诸多村民奋力救火,也有村民呼叫火警,但当消防车赶到并将火扑灭时(据悉当时消防车走岔路口,延误10余分钟),共焚房七间半,虽然无人员伤亡,但总共造成物质损失约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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