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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生活逻辑:失火民事赔偿责任衍进的本土叙事

  

  《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以后,因为没有颁行而未获法律上之效力,但民初大理院却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引为“条理”加以适用,从而使其在民初的法律审判中获致实际生命力。民国初年,法制不备,而其时主要依赖之民事法源《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对于该时期各种民事关系之调整,又不敷所需。于此过渡时期,大理院推事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无法律和习惯法可依的情况下,往往求助于一般的法律原则(条理)。此之所谓条理,又多为《大清民律草案》中所体现的从大陆法系移植而来的民法原理、原则及立法精神等。因此,《大清民律草案》的部分条文往往被据为条理而成为大理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源。其中部分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又被着成判例,而判例中具有普遍规范效力之部分,又从判例全文中析出,形成判例要旨。[10]此外,民初法源中尚应注意者,还有解释例。依据民初《法院编制法》第35条之规定,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故大理院所为之法律解释,勿需着为解释例,或提炼为解释例要旨,自始即对各级法院具有法律拘束力。”{17}


  

  关于失火之民事责任,因《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得过于简赅,民初大理院遂通过判例要旨和解释例,将其规范意义加以推展。各列大理院关于“失火”之判决例要旨和解释例一则如下:


  

  大理院六年上字第438号判例要旨:“租房由租户失火者,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失火之租户,对于被害人应负赔偿之责,而由于通常过失者则否,但各地方如有特别习惯者仍应从其习惯。”{18}


  

  大理院九年统字第1258号解释例{19}:该解释例所涉案件梗概为:甲某有房四间,自居一间,余则当与乙某居住。嗣甲因吸烟失慎,将床上铺草烧燃,延及楼窗板壁,致甲乙两人居住之房间及两人所有之衣物家具,均被烧毁净尽。乙某旋以损失之衣物家具约值一千余元,呈诉到县,请求判甲赔偿。关于该案之民事赔偿责任,则有两说:(一)绝对说,谓现行律杂犯门载:凡失火延烧官民房屋者,处五等刑,并无赔偿之规定。(二)相对说,谓失火延烧,应否赔偿,应以过失之等次为断,依大理院三年第353号判例,失火可以分为重大过失、普通过失、轻微过失三种,普通或轻微过失,不任赔偿之责,若重大过失,则不得不量予赔偿。此外,《民律草案》第945条亦作如是规定。虽现行律内无赔偿明文,然依法律无规定者,适用习惯,无习惯者适用条理之原则,上项条理,尤属不能不予采用。


  

  湖北高等审判厅受理此案后,于此二说间游移不决,遂函询大理院。大理院在复函中称,查来呈情形,似以第二说为正当,并据此形成解释例要旨:因重大过失延烧他人房屋财产者,应负赔偿之责。


  

  由上述之判例要旨和解释例可知,民初大理院对失火民事责任之确定,并未依据当时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11],而是采纳了《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后项之法律条文。然大理院六年上字第438号判例要旨则特别强调,“各地方如有特别习惯者仍应从其习惯”。可见大理院在对待失火民事赔偿问题上,仍将作为地方性生活经验之载体的习惯置于司法适用的优先地位。


  

  复次,民初地方法院关于失火民事案件之裁判,亦有适用《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后项之法律规定者。如江西高等法院十七年(1928年)民事控字第八六号判决。该案案情大意为:被控告人宋文成因借控告人陈邦祥的房屋作喜事以致失火烧毁,曾经控告人向原审提起刑事诉讼,并判处被控告人罚金50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峡江县政府所为第一审判决则令被告人宋文成赔偿原告陈邦祥100元。但原告认为其烧毁房屋依照时价应值1000余元,因此不服第一审之判决并提起控告。请求江西高等法院废弃原判决,酌量增加赔偿额。被控告人则辩称:通常情形下,失火延烧房屋多至数十家或数百家不等,若必由失火人赔偿不但失火人无此资力,且地方亦无此习惯,原判判令控告人赔偿100元已惟甘服,乃控告人复请求增加赔偿额,尤为无理云云。江西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告人借控告人房屋作喜事因失慎烧毁,但被控告人借房数日为子娶妻召客,治筵繁忙之余容有注意难周之处,则其失火延烧控告人之房屋亦非有重大过失可言,然必责令照价赔偿,亦未免过酷,应由本院斟酌过失程度量予判赔{20}。


  

  细读该案判决理由,可见该案判决虽没有列明所引法律准据,但据为判决之条理,与《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失火赔偿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之规定,却几乎如出一辙。


  

  对于《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失火民事责任之立法安排,民初已有学者,认为此举甚为妥当。如学者陶履曾认为:“火灾所及,损害非常,如不问有无重大过失,一律使对烧毁之房屋动产之全部负担赔偿,虽豪富多莫不能胜,不免失之过酷。”对于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将失火赔偿责任限定于重过失实际是减轻失火人之责任,并易导致对过失人的过分保护,从而有使之轻忽预防之虞的观点,陶履曾亦加以反驳。其理由有三:第一,“吾人寻常日用上,对于火灾之注意,未必以法律无此例外而有加,亦未必因法律有此例外而故减,何致有轻忽豫防之结果”;第二,“若谓其保护过失人过厚,则法律上保护弱者之规定,皆有讥嫌”;第三,“法律维持习惯,非必合于特定观念者而后可。”因此,“失火人责任,限于重过失,是为至当。”{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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