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作为实行着手的确定标准。大陆刑法的实行行为在犯罪未遂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日本传统学说认为,实行行为、实行着手以及未遂成立三个概念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实行行为的开始就是实行着手,而实行着手的成立就是未遂的成立始点。正如西田典之所指出的那样,“所谓实行行为,是指与既遂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即未遂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在预备犯的场合,是指与预备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该未遂结果与实行行为通常在时间上连接一起(具体接续性)”。[6]同时,“‘着手实行犯罪’即‘实行的着手’这是未遂的成立条件,也是区别于预备的基准。例如,当出于杀人的目的扣动扳机之时,同时也发生了未遂结果”。[7]可见,在大陆刑法中,实行行为在未遂认定的场合具有以下公式:实行行为=实行着手=未遂成立。也就是说,实行着手说明了实行行为的开始,同时,实行行为的开始征表了未遂成立,三者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第三,作为正犯与狭义共犯区分标准的实行行为。大陆刑法一般按照分工标准,将共犯区分为帮助犯、教唆犯以及共同正犯。实施了实行行为(属于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人是正犯,而实施共犯行为(以实行行为以外的方法提供条件)的犯罪人是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当然,此处的实行行为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一部分。不过无论如何,根据形式的共同实行行为说,不具有任何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是不能构成(共同)正犯的。
(二)我国刑法的语境
关于实行行为概念的理解,近年来实质客观说和综合说逐渐成为有力的学说。[8]可见,我国学者关于实行行为概念的理解基本上沿袭了大陆刑法的观点。下面,我们就考察一下大陆刑法中讨论实行行为的几个场合在我国刑法理论领域是否存在:
第一,作为限定因果关系起点的实行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论述。首先,我国学者在讨论犯罪构成的时候,一般只论及危害行为,而没有专门提及实行行为。而危害行为和实行行为属于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而后者则一般被认为具有类型化或者实质化的特点,[9]内容显然较前者丰富。其次,在论述因果关系的时候,一般而言,学者们仅仅关心因果关系链条如何确认,而因果关系中的起因也没有引起学者们的重视。再次,我国学者认为危害行为的其中一个特征是有害性,但是,关于有害性的具体含义,并非像国外学者那样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进行阐释,而只是从行为的正当性角度进行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对社会有害和无害两大类。无害于社会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正当行为,都是有益于社会的,也是统治阶级极力保护的,自然不会将之评价为危害行为。只有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统治阶级才会对之作出否定评价,才会规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