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之语境解读
王燕玲
【摘要】实行行为在理论中的重大实用价值无疑给实行行为赋予了强大的生命力,然而,在相应的
刑法理论已经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实行行为概念的存在就会失去意义,实行行为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并不协调。危害行为的概念能够解决因果关系起因限定问题,因此,构建实行行为在我国因果关系中的言说语境似无必要。在我国的客观要件当中,没有评价实行行为的必要和可能,而只需要对危害行为作出适当的评价。
【关键词】实行行为;危害行为;因果关系
【全文】
一、实行行为的言说语境
所有争论问题的解答,必须奠基于一个理论前提—即实行行为研究的语境设定。“离开了特定的语境,不但所作的分析、批判、印证或者借鉴必然失之笼统而不得要领,而且,很可能免不了出现令人贻笑大方的学术玩笑”。
(一)大陆刑法的语境
在大陆刑法中,实行行为只被定义为“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1]而后,实行行为逐渐被理解为具有质的规定性。[2]目前以西原春夫为代表的日本刑法通说是从形式性侧面和实质性两个方面来把握实行行为概念。具体而言,实行行为首先被定义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不可缺少的要素。任何行为要有符合通过对《刑法》分则等法规的解释而引申出来的行为类型时,才能肯定其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当然要求。而实行行为的实质内容如何界定,国外学者们不无分歧。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立场的对立往往决定了学者们关于实行行为实质的理解。以前者为根据的学者认为实行行为的实质是发生法益的现实侵害。而以后者为论基的学者则认为实行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反伦理性或者反规范性的具体外化。[3]虽然国外学者关于实行行为的实质内容尚存争议,但是,他们关于实行行为究竟在哪些场合进行讨论的问题基本上是一致的。总的来说,大陆刑法学者一般从以下几个场合讨论实行行为:
第一,作为限定因果关系起点的实行行为,即实行行为是“具有各种犯罪类型所规定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是限定于该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所以,如果行为只具有结果发生的极其轻微的危险,那么即使该行为引起了既遂结果,只要否定其实行行为性,就可以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