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制造假证、购买、使用假证是件很让人头痛的事情,可惜立法者仅规定了有限的罪名,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购买、使用假学历证明、假身份证等的行为,于是,人们很容易想到的就是将其作为伪造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为此,有学者撰文指出,“应该说,购买虚假证件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危害程度是否达到非动用刑罚不可的程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是否足矣?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购买虚假证件行为本身不定罪,但对其使用虚假证件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更能够有效遏制相关行为。我认为,最为要紧的问题在于:(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判断行为危害性的刑法基本立场都需要坚持!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购买虚假证件定罪,对法治理念的形成可能是得不偿失。”[32]该主张实质还是立法者意思说,并没有合理说明不处罚的理由。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在‘买卖’型犯罪之中打击的重点是‘卖出’行为而非‘买入’行为,但是,由于刑事立法上并未绝对禁止‘买入’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购买假证只是一个过程性的伴随性行为,如果买入假证件后行为人利用该证件实施进一步的有预谋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然而由于预谋性行为或者后果却处于刑法真空地带而不构成犯罪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以非法‘买卖’伪造、变造证件罪等伴随性行为涉及的罪名来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并非绝对不可以,司法实践也有此种先例。同时,此种刑法干预半径的适度扩展,对于保持刑法视野的适度延展,避免过多刑法真空的存在,应当说是有必要的。但是,绝对不允许将单纯的个人自用型购买假证行为全部以犯罪论,这会过度地扩大刑法的社会干预面和打击面。”[33]该学者主张根据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确定购买行为的可罚性。但这种主张存在疑问。正如,即便使用菜刀杀人,也不能单独评价购买菜刀的行为(评价为杀人罪的预备除外),购买行为和购买后的使用行为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行为,绝不容许混为一谈。而且,既然后续的使用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以避免出现刑法真空地带为由而处罚使用前的购买行为,究其实质不过是迂回地将只是违法的使用行为评价为犯罪罢了,故也是一种应当予以禁止的间接处罚行为。[34]
上述学者均没有从购买行为是否存在构成要件上的法益侵害入手分析问题。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行为只有在教唆卖者将淫秽物品卖给第三人时才符合共犯的犯罪类型性,才可能作为教唆犯处罚。而且,我国强调处罚行为的前提不仅是必须侵害法益,还要求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便存在上述教唆行为,若只是偶尔教唆他人卖给别人少量淫秽物品也不会认为法益侵害达到了可罚的程度,何况,购入后仅限于自用的情形,通常不具有传播的可能性,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益的间接侵害不可能达到可罚的程度,因此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应当否定该当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同样,我国刑法虽然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没有明文规定购买毒品构成犯罪,而且不像日本刑法将吸毒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样,一方面,尽管毒品犯罪侵害的是公众健康这一社会法益,但从立法者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来看,吸毒者也是毒品犯罪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应将贩卖毒品罪的教唆行为限于教唆贩毒者将毒品卖给教唆者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包括吸毒者教唆贩毒者将毒品卖给自己的行为。事实上,吸毒者买毒自用也不具有导致毒品蔓延的可能性,对贩卖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的间接侵害达不到可罚的程度。因此,购买者的唆使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的犯罪类型性,应否定教唆犯的成立,否则,就是以间接的方式处罚吸毒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规定了持有毒品罪,但本文认为,对吸毒者自己为吸食而购买、持有一定量的毒品行为,应将其与非吸毒者购买、持有毒品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后者购买、持有毒品的行为可能导致毒品的蔓延。立法者设置持有毒品罪的目的在于有效打击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的犯罪,在不能查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时,直接根据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处罚,以严密刑事法网。既然已经查清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对公众健康法益的威胁难以认为达到了可罚的程度。否则,也是以迂回的方式处罚吸食毒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