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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片面对向犯的出罪路径

  

  虽然折中说试图对立法者意思说和实质说进行折中以扬长避短,但笔者认为,折中说依然“长未见扬、短也未见避”,而存在诸多缺陷。首先,何谓“概念性地当然必要的对向性参与行为”,如何判断“是否超出另一方行为的定型的参与形式”,何以认定‘符合非罪定型的必要性参与行为”,以什么为根据认为“可以包含在‘购买’含义中的行为’等,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且,诚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所言,立法者未明文规定处罚片面对向方的行为,只是意味着不能作为正犯予以处罚,并非意味着当然不能作为共犯予以处罚。处罚共犯本来就不是直接依据分则条文的规定,而是通过总则的共犯规定,将对他人实施的分则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原本就不需要共犯行为直接符合分则的构成要件,因而才说共犯符合的是所谓修正的共犯构成要件。质言之,不能由行为不直接符合分则的构成要件,就当然地得出行为不可罚的结论。其次,判断违法性或有责性若是在承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前提下进行,如前所述,在我国会存在构成要件体系上的困难。我们不能说行为虽然符合共犯构成要件,但由于不具有违法性或者有责性,所以不予处罚。这样显然违背我国通说所奉为神圣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的信条。如后所述,本文认为,是采用立法者意思说也好,还是折中说也罢,最终都应回到否定共犯构成要件的成立上解决问题。最后,折中说并非抓住了片面共犯的本质。按照因果共犯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在欠缺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对法益的威胁》时,不能处罚共犯。23因此,排除片面对向犯的可罚性只能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法益侵害这一路径加以解决。


  

  二、法益考量是排除片面对向犯可罚性的正确路径


  

  关于不处罚片面对向犯的根据,近年来,在日本出现几种有影响力的主张。


  

  日本学者铃木茂嗣认为,教唆犯、帮助犯,是因教唆、帮助行为引起了该当基本犯罪类型的结果而构成的犯罪。例如,淫秽物品贩卖罪的共犯,是因教唆、帮助行为致使“淫秽物品贩卖”的罪,这是其基本构造。然而,教唆他人有偿卖给自己淫秽物品的人,并非是通过教唆使他人实施淫秽物品“贩卖”行为,而是通过教唆购进淫秽物品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单纯地购入淫秽物品,还是执拗地要求对方出售淫秽物品,都欠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类型。与此相对,教唆他人将淫秽物品卖给自己以外的第三人的,将这种行为作为淫秽物品贩卖的间接实行犯来把握都不为过,从淫秽物品贩卖罪的性质来看,认定行为违法性的存在不会存在特别的问题,因此,只有在这种场合才当然成立淫秽物品贩卖罪的教唆犯。于是,对向犯中对向行为的可罚性问题,首先应是共犯的犯罪类型性检讨的问题。例如,在嘱托他人杀死自己而不幸未死成的情形,也应该按照上述见解来处理。嘱托杀人的教唆犯,显然是指教唆他人实施嘱托杀人(杀死第三人)的行为,而不会是指教唆他人受嘱托杀死教唆犯自己,因此被害人不可能成立嘱托杀人罪的教唆犯。又如,本犯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本犯)的,不构成藏匿犯人罪的教唆犯,因为该罪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藏匿第三人(不是教唆犯自己),因此,本犯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欠缺藏匿犯人罪中的共犯的犯罪类型性。[24]


  

  日本学者豊田兼彦指出,[25]必要的共犯问题的解决,应当立足于混合惹起说,像中立行为的帮助一样采用“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制造”这一要件来说明。也就是,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来说明不处罚的根据及范围,而无需在必要共犯的问题处理上创立特别的规则。片面对向犯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被害人参与型,如嘱托杀人罪中的被害人的参与:(2)本犯教唆型,如本犯教唆他人藏匿自己、隐灭证据;(3)在参与他人侵害的对向犯中没有设置罚则的片面参与型,如淫秽物品贩卖罪中的购入行为。


  

  在被害人参与型中,不处罚被害人的参与行为这一点没有反对的意见,至于不可罚的理由,应该认为,像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法益,自己参与导致的侵害不受刑法保护。例如嘱托杀人罪26,构成要件上侵害的对象限于“他人的生命”,因而侵害“自己的生命”不受构成要件保护。换句话说,侵害自己的法益虽然在物理意义上是可能的,但在刑法意义上是不可能的,侵害自己的不可能属于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因此,在被害人参与型中,只要不具有特别适合正犯行为的要件,就欠缺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创出,对于参与者,无论参与的程度如何,都应当是不可罚。这正是强调共犯固有的不法(共犯独立的法益侵害)的共犯处罚根据论中混合惹起说的必然归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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