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意思说存在明显疑问:首先,只是从形式上进行说明,并未提供不处罚的实质根据;处罚a行为并不能必然导出不能处罚b行为,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正如,立法者规定身份者可以作为正犯予以处罚,通常只是意味着非身份者单独不能作为身份犯罪的正犯处罚,并非意味着非身份者也不能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处罚,倒不如说非身份者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予以处罚正是立法者的意思,所以,所谓立法者的意思不过是片面对向方不能作为正犯予以处罚而已,看不出也不能作为共犯予以处罚的意思。[11]其次,就购买淫秽物品而言,按照立法者的意思,买者不应作为共犯处罚,但为何其他人对卖者予以教唆、帮助的,毫无疑问能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予以处罚,立法者意思说显然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再次,什么行为属于“定型的参与形式”而没有超出定型的、通常性的程度,什么行为又算超出了这种程度,或者说不可罚的参与行为与可罚的参与行为之间的界限何在,立法者意思说显然没有提供明确的标准。[12]最后,若是从欠缺违法性或者责任等实质的理由考虑,如嘱托他人杀死自己或者劝诱他人藏匿自己,无论行为人如何执拗地要求对方实施一定的行为,都不可能作为共犯处罚。[13]本文否定立法者意思说。
(二)实质说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对立法者意思说批评指出,立法者对于片面对向犯未设处罚规定,立法旨趣仅在于片面对向方的行为不能作为正犯处罚,并非包含也不能作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处罚这样的旨趣,因而,要否定片面对向犯的可罚性应从违法性或者责任等实质根据上加以说明。[14]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实质说”。具体而言,一是作为被害人而欠缺违法性的场合。例如,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售酒的法律是为保护被害人而颁布的,因而即便未成年人执拗地要求店主卖给其烟、酒,未成年人也不应作为教唆犯处罚。又如,如果认为贩卖淫秽物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的性道德的话,则购买者是被保护的对象、是被害人,所以不应受处罚。[15]在英国Tyell (1894)[16]一案中,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女引诱他人和自己性交,尽管对方应对不合法的性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该少女因为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所以不能作为共犯对待。该案法官表明了这样一个原则:若行为人作为被害人是相关法律的保护对象,即便其行为鼓励了主犯的犯罪,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17]美国学者也表明了类似的立场,即便幼女主动勾引他人和自己性交,也不能作为制定法上的强奸罪的同谋犯处理,因为她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立法意图并不在于处罚这类未成年人,如果将其作为同谋犯进行处罚,就破坏了法律所表明的立法政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6条(6) (a)还规定,本人为该犯罪的被害人时,本人不构成他人实行犯罪的同谋犯。[18]
二是没有责任的场合。例如,本犯毁灭自己刑事案件的证据虽然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但也是对司法作用的妨害。在本犯教唆他人帮助毁灭证据的场合,本犯作为正犯尚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比正犯犯罪性更轻的教唆犯更是没有期待可能性。[19]
实质说由于提供了不处罚片面对向犯的实质根据,而不是像立法者意思说只是从形式上进行说明,所以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质说仍然存在疑问:一是若对违法性或法益作另外意义上的理解,完全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若是认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侵犯的法益并非个人法益而是社会性道德风尚之类的社会法益,或者即便理解为个人法益,在购买者不是未成年人而是成年人时,就很难说购买者还是“被害人”,倒不如说是“共同加害人”。二是虽然德、日按照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所谓三阶层的构成要件体系,可以从否定违法性或有责性的角度排除片面对向犯的可罚性,但在我国根据传统的所谓耦合式的构成要件体系,难以一方面认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否定违法性或者有责性,从而排除行为的可罚性。因而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日排除违法性或者有责性的实质说,必须结合我国特有的构成要件体系解决片面的对向犯的问题。
(三)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虽然实质说基本上是妥当的,但若是对法益做另一番意义上的解读,则行为未必缺乏违法性,因此实质说的理论基础未必牢靠。而立法者意思说由于行为是否超过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的标准或界限不明确,而且若认为行为本身缺乏违法性或责任,即便行为人执拗地要求对方实施某个行为,也不能认为行为就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否则,处罚的根据不再是法益侵害,而是使他人陷入罪责与刑罚的已被淘汰的责任共犯论的理由。因而单单适用某一种学说都不能说明问题,而应该认为,即使采用实质说,仍必须维持立法者意思说这一意义上的必要性共犯的概念,其范围应限定在成立某种犯罪的场合,概念性地当然必要的对向性参与行为,只要是属于这一范畴的行为,便不应再考虑其是否具有定型性或通常性。理由在于,这属于在共犯构成要件阶段对处罚范围的限定,其可罚性不应受行为人的当罚性所左右。[20]折中说得到我国部分学者的支持。如有学者认为,“对合犯中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教唆、帮助行为能否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关键看其行为是否超出另一方行为的定型的参与形式、是否危害第三方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可期待。如果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教唆、帮助行为可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反之,则不成立。”[21]还有学者指出,“就真正意义上的片面的对向犯而言,立法者意思说基本上具有妥当性。但是,立法者意思说提供的标准不一定明确,即究竟何种‘参与行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有时可能难以做出形式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实质标准。”[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