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与美国法上的“避风港规则”的区别
在《条例》颁布时,其第20-23条之规定即被很多人认为是我们自己的“避风港规则”的建立。但是,从免责条件的内容来看,《条例》的相关规定与美国法上的“避风港规则”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区别。而作为这些条款之“简略版”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则与“避风港规则”有着更大的差异了。具体说来,区别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二者的性质不同。毫无疑问,美国版权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属于免责条款,其第512条的标题即为“Limitations on Liability Relating to Material Online”。[15]而且,该条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不同的免责条件。根据反面解释的方法,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相应之免责条件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则显然应属于归责条款--该款前半部分属于停止侵害的问题,即“通知删除”;后半部分规定的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侵权的存在”与“通知后未删除”,且没有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其中的过错要件已属于“明知”的范畴了。然而,让人疑惑的是,我们能否根据反面解释的方法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赔偿责任的话,只需满足“通知后及时删除”这一条件?回答显然是否定的。我们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也是归责条款)一起来分析就很清楚了。如果不基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已“知道”直接侵权的存在,[16]那么“通知”就是不必要的了。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追求其赔偿责任。综合看来,正是由于二者的出发点存在根本的不同,因而造成了前述这些区别。二是二者在主观要件方面的规定不同。如上所述,对于免责的问题,“避风港规则”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不同的主观要件要求,有的是“不明知”,例如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17]有的是“不明知或没有理由知道”,例如网络链接或搜索服务提供者。[18]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则规定得非常简单,无论是何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其“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即“明知”),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接到通知时起扩大的损失部分)。三是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内容方面亦不同。除主观要件之外,“避风港规则”还规定了其他的免责条件,例如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者“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内容”,[19]再比如网络链接或搜索服务提供者“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20]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确立的归责条件只有主观要件这一项。当然,直接侵权的存在是一个重要前提。另外,这里所说的“未选择或改变、未获利”可以作为后面第3款所规定的“知道”的判断参考因素。《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与第3款的区别在于“知道”的时间点不一样,且“知道”的表现形式亦不同:前者是在接到通知时开始“知道”,自此时起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明知”;后者是在直接侵权一发生时就“知道”,既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是“有理由知道”。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颁布的《条例》与“避风港规则”更为接近。因而可以想到的是,在面临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时,《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通常不会被适用,法官肯定愿意选择适用内容更为完善的《条例》之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侵犯其他民事权利的案件,那些《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到的地方能否类推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呢?如果不行,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是令人担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