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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还是终结——对法系理论的梳理与反思

  

  事实上,比较法学者很早就承认混合法律体系的存在。不过,在传统的法系分类中,混合法系只是作为一种例外情形来考虑的。茨威格特、克茨认为,八大法系之外还存在着混血法律体系,包括希腊、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苏格兰、南非、以色列、菲律宾、波多黎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体系{8}(P.115)。格兰顿、戈登等人在划分出三大法律传统之后,也承认还存在着包含多种法律传统成分的混合法律体系{13}(P.4)。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混合法系问题突然发展成为西方法学界的一个时髦话题。根据苏格兰学者里德的分析,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第一,法律国际化趋势的不断推进,以及那些并不自认为是比较法学者的人士对外国法兴趣的不断增强。第二,欧盟的不断扩张和整合使人们对把普通法与民法两方面规则整合为欧洲私法或欧洲民法典的思想产生浓厚兴趣。第三,南非自1993年的政治变革(即废除种族隔离制度)后以新的形象屹立于世界。第四,混合法律体系中民族认知欲与自信心增强,大量法律学术文献出现。他把对混合法律体系感兴趣的人分为三类:其一,欧洲主义者,即那些关心欧洲私法发展的人;其二,比较主义者,即对法律混合思想感兴趣的比较法学者;其三,体系建造者,即把其他混合法律体系的法律与文献视为发展自身法律与文献的重要资源的人。[21]


  

  由于正像里德所分析的那样,学者们是基于不同的兴趣讨论混合法系问题的,因而他们对混合法系的理解不一样。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22] 德国学者齐默尔曼、美国学者帕尔默等很多西方学者持狭义的理解,即认为混合法系是指与普通法和民法这两大法律传统并存的法系。[23] 广义的解释则把混合法系理解为是由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传统的成分所构成的法系。这里所说的两种以上法律传统不限于民法传统和普通法传统,还包括伊斯兰(穆斯林)法传统等。加拿大渥太华大学全球法律体系研究团队就持这种观点。他们提出,“混合”一词不应像有些学者那样作狭义的解释,混合法系既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体系组合或交互适用的政治实体,也包括多种法律体系分别在各自的领域中适用(并列存在)的政治实体。他们所说的混合法系是由民法法系、普通法系、穆斯林法系、习惯法系中两种或两种以上混合而成的法系。[24] 中国学者夏新华也持同样观点,而且提出了未来世界三大混合法系的构想,即新欧洲法系、新伊斯兰法系、新中华法系{10}。


  

  尽管学者们对混合法系的理解不同,却包含着一个潜在的理论共识,即混合法系不能再视为几大主要法系之外的特殊情形,而应当作为一种主要的法系类型对待。按照狭义解释论者的观点,混合法系至少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之外的第三大法系。[25] 而按照广义解释论者的观点,混合法系恐怕将成为超过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的第一大法系。例如,按照加拿大全球法律体系研究团队所绘制的世界法律地图,绝大部分亚洲地区和几乎整个非洲版图都属于混合法系。如果再加上其他学者所说的新欧洲法系和新伊斯兰法系,那么无论是从包含的法律体系数量来看,还是从覆盖的人口规模、地理版图来看,混合法系绝对算得上是世界第一大法系。这样看来,21世纪将成为混合法系的世纪!


  

  不过,混合法系理论虽然成功地反映当今世界法律日益多元化的现实,但它的兴起却意味着法系理论的严重倒退。不论怎么说,传统的民法法系、普通法系、伊斯兰法系、远东法系等概念,都是确有所指而且内涵丰富的概念。[26] 当比较法学者介绍到某一个法系时,都能列举出属于这个法系的国家所共有的一大堆法律特征。而混合法系可以说是一个最贫乏、最空洞的标签。它除了表明属于此类法系的国家都存在法律多元的事实之外,就再也没有任何实质性指谓。按照对混合法系的广义解释,同属于混合法系的国家有可能是法律传统完全不同的国家。例如,一个国家是伊斯兰与普通法构成的混合法,另一个国家是民法与习惯法构成的混合法,它们之间没有亲缘性、相似性可言。对于如此不同的国家,我们怎么能称它们属于同一个法系(family)呢?即使是狭义上的混合法系,除了说明属于此类法系的国家存在民法和普通法的成分之外,也很难再指称更多的东西。对于这些国家而言,由于它们继受或移植民法和普通法的时间、背景、对象、方式各有不同,民法和普通法在它们的法律体系中的影响领域、比重搭配、相互关系也互有差别,因而可能没有什么实质的相似性。


  

  因此,混合法系的说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法系范畴的误用和滥用。混合法根本就不能称作系(family),而只能称作箱(box)。在这些不同的箱子里,其实盛放着很不相同的东西。


  

  六、结语


  

  上述种种分析表明,用传统的法系范畴对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进行整体性的、切割性的分类已经失去了方法论基础和认识论价值。从方法论来看,法律文明的全球性交流与融合已经导致不同国家的法律文明相互渗透,无法从整体上和类型上加以截然的区分。从认识论来看,各种宏大叙事式的法系分类不可能对我们认识不同国家在法律上的各种具体的差异性和相似性提供有价值的理论认识。因此,法学家应当放弃那种试图划分法系的理论雄心,放弃那种试图提供一幅固定不变的世界法律地图的宏大努力。我们这个时代或许就是法系终结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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