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者通常都高度评价法系分类的重要意义。概括起来,法系分类的意义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把世界上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进行法系分类,可以提供一幅简明的世界法律地图。威格摩尔指出,虽然地方习俗数以千计,民族或部落法律数以百计,但世界上的法系总计也不会超过20个{5}(P.953)。大木雅夫指出,法学家们已经清醒地意识到多种文明的存在,面对多样化的法律秩序,开始努力将它们进行分类整理,构造“法的剧场”或“法系地理学”{5}(P.106)。其二,法系分类使得法律的宏观比较更为简便可行。达维德认为,当代世界上的法虽然为数很多,但却可以归类成数目有限的法系,因此不必介绍每一种法的具体细节,而只需阐述这些法所分属的几个法系的一般特征{7}(P.22-24)。按照茨威格特和克茨的想法,如果每一个法系都有一个或两个法律体系可以作为该法系的代表,那么比较法学者就可以集中力量对这些代表性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考察{8}(P.99)。事实上,比较法学者对各个法系的研究模式基本上都采取了茨威格特和克茨的思路,即选择代表性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考察。例如,比较法学者对英美法系的考察大多是对英美法系两个代表性国家--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考察。除了这两方面以外,还有的比较法学者认为,法系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为所有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提供了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2]
不过,法系远远不止是比较法学领域讨论和使用的范畴,而是现代法律话语体系中相当流行的语汇。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华法系等各种法系概念充斥于法学的著作、教材和论文之中。以中国知网数据库所收录的期刊论文为统计对象,全文中出现过“法系”一词的文章有79376篇。[3]在法系的分类中,关于西方法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之分类,几乎成为法律学者们观察、思考和研究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不可动摇的信条,以至于很多学者在并不真正了解西方国家内部复杂的法律异同的基础上,就草率地断言英美法系如何如何,大陆法系如何如何。法系也是法律学者观察、思考和分析区域法律发展时所使用的理论工具。例如,一些学者在考察东亚法律发展时提出了东亚法系[4]或东亚普通法的理论观点{9},在考察欧洲一体化对欧洲法律发展的影响时提出了新欧洲法系{10}或新大陆法系{11}的理论主张。
还应当指出的是,法系不仅仅是法学领域流行的语汇,在其他学科领域也时常成为学者们讨论的话题。例如,在西方经济学领域,法系就是一些经济学家讨论法律与经济问题的重要考量因素。开创“法律与金融”研究的4位美国经济学家(LLSV)在考察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的关系时,强调法系是影响金融发展的重要因素。他们按照法律起源把所考察的各国法律制度分为普通法系、法国式大陆法系、德国式大陆法系、北欧法系等4种类型,并从小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法律实施质量等3个指标入手考察了4大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金融发展的影响,进而证明一国的法系归属或法律起源与其金融发展的密切关系。[5]
二、法系分类的主要理论学说
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由于比较法学家的分析视角和理论兴趣不同,所采用的法系划分的标准各异,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理论观点。按照法国比较法学家罗迪埃尔的说法,几乎每一位比较法学家都有自己的分类{12}(P.27)。但本文不打算一一列举比较法学提出的众多的法系分类,而是概要分析几种有代表性的法系分类学说。
1.种族(民族)说
这一理论主张以种族或民族作为法系划分的标准。这是早期的比较法学家所主张的一种观点。1913年,法国比较法学者绍塞尔?霍尔主张将人种作为法系分类标准,认为只有从每一个人种内部才能确定特定的法律演变过程。他把世界上的法系划分为印欧法系、闪米特(犹太)法系、蒙古法系以及未开化民族法系,并进一步把印欧法系细分为印度、伊朗、凯尔特、希腊-罗马、日耳曼、盎格鲁撒克逊和立陶宛-斯拉夫等子法系{8}(P.100)。尽管种族论因存在着明显的问题而为后来的比较法学所抛弃,但我们应当看到它所具有的理论上的合理性和解释力。它揭示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即种族或民族是法系的创造者和延续者。事实上,历史上的很多法系都是由一定的种族或民族创造出来,并且是以这些种族或民族的名字命名。例如,威格摩尔所提到的16个法系中的埃及法系、希伯来法系、中华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日本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等。
当然,种族理论确实具有致命的理论缺陷,即它把法系和种族完全等同或对应起来。正如威格摩尔所分析的那样,法系和种族之间并不存在共存共亡的必然联系。一个法系的消亡并不意味着它所隶属的种族消亡,有些法系可以脱离他们所属的种族而独立生存。[6]
2.历史起源说
这是比较法学家对当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进行归类时所经常采用的理论标准。按照历史起源论,具有共同的法律起源或受同一法律传统影响的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构成一个法系。例如,法学领域所普遍使用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分类。前者一般是指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欧洲大陆各国的法所构成的法系,而后者一般是指受英国普通法深刻影响的英语国家的法所构成的法系。值得指出的是,这一理论可以说是对法系概念原初意义的最佳诠释。从词的构成来看,法系(legal family, legal genealogy)是由“法”(law)和“系”(family, genealogy)构成。在英文中,family和genealogy均有谱系、世系、族系之语义。按照生物遗传学的观点,生物体的生理构造、机能和特征能够由上一代传给下一代。这样,从共同的祖先繁衍出来的一代又一代的生物个体,因具有共同的遗传属性而呈现出较多的家族相似,构成为一个具有亲缘关系的生物族系。同样,具有共同的起源、因而具有亲缘关系和相似特征的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也就构成了一个法的族系。因此,同一法系内部各个国家的法的相似性不同于那种建立在其他因素基础之上的相似性,例如,因处于相同的法律发展阶段--如奴隶制法阶段--而呈现出的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