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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与反思:后代人权利论源流考

  

  四、结语


  

  本文的论述不是一种终结,而是一种开始,为我们进一步分析后代人权利理论提供了基础。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的后代人权利理论虽然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但对其也存在反对的声音。[22]面向未来,后代人权利理论要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必须首先解开以下疑团:作为后代人权利理论论据的代际公平理论、代际契约理论、跨代共同体理论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能否必然在逻辑上推出“后代人”享有权利?人类是否可以占有、控制大自然?环境语境中的人类是否可以被分为当代人和“后代人”这两个独立且对立的主体?传统权利的主体是否可以扩展到“后代人”身上?这些问题也是后代人权利理论未来发展道路上的障碍,亟待人们去排解。


【作者简介】
刘卫先,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在对玛雅文化衰亡的解释中,生态解释已经成为传统。参见约阿希姆·拉德卡:《自然与权力:世界环境史》,王国豫、付天海译,河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如《乌尔纳姆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秦简》等。参见徐祥民:《环境法的一源性与多源性—对环境法历史起点的合理界定》,载《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2009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第3页。
如1873年、1880年、1891年在伦敦三次出现因燃煤而造成的毒雾事件,造成上千人死亡;自1882年日本足尾铜矿几十年间排放大量废气、废水、废渣,导致大规模田园荒芜,几十万人流离失所。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如英国1833年的《水质污染法》、1863年的《制碱业管理法》、1876年的《河流防污法》、1913年的《煤烟防治法》,美国1864年的《煤烟法》、1872年的《黄石国家公园法》、1888年的《港口管理法》,日本1896年的《矿业法》和《河川法》、1897年的《森林法》、1901年的《渔业法》,瑞典1902年的《森林法》等。参见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由于20世纪80年代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严重公害事件,为了便于区别,学者们一般将30-60年代发生的公害事件成为“旧八大公害事件”。“新八大公害事件”是上世纪80年代发生的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
虽社群主义者极力反对并批判自由主义的权利优先观点,但到目前为止,社群主义者也没有能够把权利观念从人们的思想主导中去除掉。
该理论主要集中体现在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参见Edith Brown Weiss,The Planetary Trust : Conservation and Intergenerational Ecology Law Quarterly ,1984 , NO.4.
The Philippine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Minors OPOSA V. Secretary of the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33. I. L. M.
存在生态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角度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参见高桂林:《公司的环境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28页。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作者及其作品主要有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的第3章“再探环境权”;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3期;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参见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雪斌:《代际正义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何彪:《代际正义论》,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王舒:《代际公平与后代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廖抒雪:《代际公平立法研究》,湖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廖小平先生认为“代是年龄一社会一文化一历史之流。代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代本身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提到代,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年龄层(或年龄周期、年龄段),即代首先是一个自然(即年龄或生理)范畴,具有自然属性。”但它同时具有“社会文化属性”。并且还存在“个体之代”与“类之代”、“代”与“亚代”的区分。参见廖小平:《伦理的代际之维》,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5页。
刘雪斌先生把Lawrence B. Solum所讨论的代际关系的10种情况归纳为这三种类型。参见刘雪斌:《代际正义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美国宪法学家亨金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参见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1页。
(1)指利益;(2)指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以及保障这种利益的法律工具;(3)指通过一种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去从事某一行为或不从事某一行为的能力;(4)指一种设立、变更或剥夺各种狭义法律权利从而设立或改变各种义务的能力;(5)指某些法律上不过问的情况,也即某些对自然能力在法律上不加限制的情况;(6)指纯伦理意义上的正义。参见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6-48页。
即以权力解释权利、以利益解释权利、以资格解释权利以及将权利视为一种有效的要求权。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8页。
(1)将权利视为属于个人的“应有品质”或“德性”;(2)将权利视为一种选择的资格;(3)将权利视为实证意义上的行动、拥有、享受或完成的资格;(4)认为权利总是并且必须关涉到人的利益;(5)权利就是占有、享有、行使或者是要求、请求、主张。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贝思·J·辛格先生认为传统的权利具有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即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参见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陈弘毅先生也认为,权利的兴起可用这样一些概念加以解释: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道德和宗教的复杂性、“可感知的”文化和市场资本主义。参见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第1-12页。
当代西方最重要的伦理学家之一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先生认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运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在日语中,甚至到19世纪中期仍是这种情况。……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自然权利或人权),相信它们就如相信狐狸精与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参见A·麦金泰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 2003年版,第88页。
贝思·J·辛格先生认为传统的权利具有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之一。
参见汤姆·雷根:《运动权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阿尔伯特·施韦泽:《敬畏生命》,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泰勒:《尊重自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霍尔姆斯·罗尔斯特:《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当代著名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帕菲特就是反对者之一。参见德里克·帕菲特:《理与人》,王新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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