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假释制度有利于罪犯在狱内的改造。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这说明减刑是有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减刑制度的“规范化”,很多罪犯往往能够根据自己获得的奖励证计算出可以减去的刑期,由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存在限制,因此有些罪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就不能再次减刑,这样必然会引起罪犯情绪的波动,轻则消极改造,重则抵抗改造,而这对罪犯的狱内改造而言是很不利的。而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并且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能够尽早获得自由,罪犯必然会倍加珍惜这难得的假释机会,从而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保持良好的表现。尤其是在实行累进处遇制的情况下,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会空前高涨,良好表现的持续性将会更长。因此,从狱内矫正的效果上讲,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有限,而假释制度反而拥有更大的优越性。
其三,假释制度既有利于保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又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与尊严。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的第一编中提出了一句著名的格言:“已决案被视为真理”。[35]这一格言表明,法院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就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效力,即使审判机关也应当尊重其自身的判决。当然,随着刑罚执行理念的变迁,承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期一旦确定便绝对不容更改,但这一格言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理念却应当得到尊重。根据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对其刑期及具体的执行方式作出适当的调整是允许的,也是合理的,但对原判刑期作多次变更则势必会从根本上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此外,如果变更后的最终结果突破了原有的刑罚幅度或刑罚种类,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也就荡然无存了。在现行的减刑制度下,经过多次减刑后,可将死刑缓期执行变更执行后的刑罚最终减成12年有期徒刑(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36]将无期徒刑最终减成10年有期徒刑,将有期徒刑最终减掉1/2。这样就使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变成了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也往往突破了其应当执行的刑罚幅度。因此,多次适用减刑必然会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造成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后果。尽管有学者也曾提出将宣告刑的本质理解为所谓的“虚拟刑”,但这种称谓本身就已经构成对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的侵犯,并且难免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37]
而在适用假释制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原来判决的刑期并没有改变,只是在监狱执行的监禁刑刑期之外,未执行的刑期都变为了考验期;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在监狱执行的刑期至少是10年,假释后的考验期又是10年,这样实际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是20年;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来说,如果在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那么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是22年,而如果在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为15年,至多为20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38]而且,被假释的罪犯一旦违背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收监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在有期徒刑的场合,虽然假释制度的适用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了罪犯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但原判刑期从本质上讲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在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场合,与减刑制度适用相一致的是,假释制度的适用同样会导致原判刑罚的直接变更,但后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加上考验期(被假释者在考验期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远远长于前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这样,后者对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冲击也就远远小于前者。
其四,适用假释制度有利于降低国家机关的综合管理成本。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罪犯适用减刑应当报人民法院裁定,而每一名罪犯可能被数次减刑,而每一次减刑都要报送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会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在适用矫正效果更好的假释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作出一次裁定,这无疑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适用减刑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成本要小些,但由于减刑制度在特殊预防功能上存在欠缺,因而国家反而在以后要为被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付出更大的代价。而实行假释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管理成本要大些,但由于假释制度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家惩罚违法、追诉犯罪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了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综合对比评价,实行假释制度,国家投入的综合管理成本总体上是合算的,其实质是用提前投入的预防性管理成本来避免国家和社会可能遭受的更大的消耗和损失。[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