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完善的假释制度不但完全具备减刑制度的上述功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上述功能的发挥。
首先,假释制度在对罪犯的激励方面完全可以替代减刑制度。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假释制度下,只要表现良好便可以提前获得释放,这对罪犯的激励是不言而喻的,并且这种激励可使罪犯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良好的行为,避免出现减刑制度下罪犯在因已减去的刑期达到法定界限而不能再予以减刑时可能出现的消极改造问题;另一方面,假释制度的短期激励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存在于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的累进处遇制得到有效发挥,并且这种激励功能要比减刑制度更加有效。对此,可以借助心理学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根据弗卢姆(V.H.Vroom)的“期望理论”,一个目标对动机的激励力量(M)究竟有多大,主要取决于效价(V)与期望值(E)的乘积,即:激励力量=效价×期望值(M=V×E)。效价是指目标价值,期望值则是追求目标者对目标能否实现的可能性大小的估计。[31]那么,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是什么呢?毫无疑问,当然是自由,服刑罪犯所做的一切都是围绕早日获得自由而展开的。正如刑事人类学派的开山鼻祖龙勃罗梭所言:“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32]据此,在对效价进行评估时,就应该主要考虑自由的实现程度。在减刑的情况下,罪犯虽然被减轻了刑罚,可以早日出狱,但在当下却不可能享受到更多的自由,其距离自由目标的真正实现仍很遥远;而在以累进处遇制为基础的假释制度下,罪犯在表现良好时,不但可以早日出狱,而且还可以很快过渡到更高的处遇阶段,从而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更多的自由。显然,这种激励作用的效价是更高的。而罪犯一旦获取了一定的自由,必然会产生进一步获取更多自由的强烈渴望,在此种强烈的心理欲求一次次地得到满足后,罪犯对自己能够早日摆脱监禁状态自然深信不疑,因此通过处遇的变化可以一次次地提升罪犯的期望值。因此,完善的假释制度不但能够实现对罪犯的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的有效统一,而且拥有比减刑制度更良好的激励效果。
其次,在假释制度的激励作用下,罪犯既会担心自己的坏行为会导致自己不能被假释出狱,也会担心自己由于表现不好而不能享受到更加优越的处遇,因此必然会持续保持良好的行为,由此监管秩序也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得以保持稳定。
复次,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处于高级处遇阶段的罪犯在严格监督之下延长其在社区的停留时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状况。
再次,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处于高级处遇阶段的罪犯逐步放松管理和控制,可以保证行刑机关能够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刚入监罪犯及处于较低处遇阶段的罪犯的矫正上,这对节约行刑资源、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都非常有利。
最后,假释制度虽然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但是让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一贯表现较好的罪犯逐步放宽处遇条件,实质上仍然起到了避免刑罚过剩的效果,并且这种逐步赋予罪犯更多的自由并让其逐步适应社会的做法,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二)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适用假释制度既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又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边沁曾经指出:“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33]我国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初一年半内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在问卷调查的120名重新犯罪人员之中,有94人(占70.8%)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时时不顺心,事事不如意。[34]这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与其社会适应能力较差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关押的罪犯一般或多或少地都会留下某些“监狱烙印”,而刚刚出狱的罪犯既可能会在突然重获自由而产生的巨大兴奋的精神状态下做出一些出格甚至违法犯罪的事情,又可能会因为失去亲人、生活无着落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还可能会对揭发其犯罪的人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进而实施犯罪。因此,对被监禁的罪犯不应在缺少任何过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完全投入社会。减刑制度在这方面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其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通过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以及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在监禁机构与社会之间架起了桥梁,使罪犯逐步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预防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帮助其顺利适应社会环境。此外,与减刑制度的不可回转性不同的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发现被假释人员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样的心理压力之下,被假释人员大都能够自觉遵纪守法,服从监督。另外,真正意义上的假释制度并不是只注重对被假释人员进行监督,而是还注重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假释人员在社会上能够独立生活提供帮助。一般而言,只有当被假释人员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时,其才会获得一个社会人最起码的自尊感与自足感,才在真正意义上融入社会,也就不会再产生犯罪的想法。而这也应是我们预防被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根本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