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适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确立单一的假释制度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的一致性表现为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适用的程序以及适用后的底线刑期都是相同的。具体而言:(1)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两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减刑多了“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一条件,而假释多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但是,如果我们对此作一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判断标准仍然只能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有立功表现”显然可以纳入“确有悔改表现”之中,作为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假释的因素之一;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认为悔改比较彻底,从而将其作为“应当”予以假释的考量因素。因此,两者在此所谓的“不同”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在实质上其实两者是一致的。(2)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同一性。《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可见,两者在适用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3)二者适用后的底线刑期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二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减刑适用的限度条件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0年;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上。据此,不论是适用减刑制度还是适用假释制度,在狱内实际执行的底线刑期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是一致的,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并不会大幅度地缩减罪犯实际享有的优惠待遇,在程序上也并无任何严苛之处。
五、余论——对假释制度的改革应以累进处遇制的构建为基础
虽然笔者认为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选择,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看,目前还显然是无法完成这种巨大的制度转型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完善。关于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加以完善,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可行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基本上都是针对假释的具体适用条件、假释监督考察制度、假释撤销条件等而提出的,并未从整体意义上对假释制度进行审视。笔者认为,要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假释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从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其与监禁刑执行中的累进处遇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对假释制度的改革如果不结合累进处遇制来进行,那么同样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累进处遇制的精神在于使罪犯逐渐接近现实社会环境从而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制度则是这一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的假释制度是不完整的,并不能具备假释制度应有的全部功能。我国目前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实行了分级管理制度,但这种分级管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累进处遇制。因此,要构建完善的假释制度,就必须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引进累进处遇制。
(一)构建累进处遇制必要性之分析
累进处遇制,是指监狱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的长短,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的级别,并对不同级别的罪犯实行不同的处置和待遇的制度。[41]累进处遇制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狱内行刑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累进处遇一般分为独居监禁、杂居监禁、半自由监禁及假释四个阶段。独居监禁主要适用于初入监的罪犯,警戒程度最高,禁止罪犯与他人接触,使其感受到刑罚的痛苦,以便努力改造,争取晋级。在杂居监禁阶段,警戒度有所降低,罪犯开始有一定的自由,物质待遇也有所提高。在半自由阶段,罪犯可以享受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比如增加与外界通信和接见的次数,甚至可以与家人同居、离监休假等。假释是累进处遇的最后一个阶段。罪犯进入半自由阶段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如果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那么就可以附加一定条件予以释放。[42]累进处遇制对罪犯的逐步社会化和改造激励均有所兼顾。罪犯在入监后,如果行为持续表现良好,便可逐次升入更高的处遇阶段;如果表现不好,便会逐次返回较低的处遇阶段。通过实行累进处遇制,可以对罪犯的改造状况进行数次考察,从而为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并且这种渐次放宽处遇直至假释出狱的制度还有助于培养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从而保证假释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目前,我国在监禁刑执行的过程中对服刑罪犯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制度,即把服刑罪犯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从宽管理三个等级,每一等级的管理对象与处遇不同。这一制度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累进处遇制的基本思想,但是我国的分级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刑期以及刑罚执行时间的长短而定的,并未体现出罪犯由于改造表现良好而在处遇上的累进性,同时在各级别之间实际上也没有体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尤其是,我国的狱政管理在“稳定压倒一切”这一基本思想的指导下,主要采取的仍是以监禁为主导的矫正方式,有的监狱甚至把对罪犯“收得下,跑不了”当成监狱工作的首要目标,处于不同级别的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程度都是极为有限的。当然,出于有效管理的需要,监狱执法者在监狱内也设立了许多奖励措施,就奖励而言,有表扬、奖分、奖金、记功等,但就刺激量而言,上述奖励措施中的任何一种都没有获得自由的激发力大。[43]客观地讲,我国目前的监禁刑执行方式,既没有体现出自由对罪犯的巨大激励作用,也没有考虑到罪犯逐步社会化的需要,因此,建立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累进处遇制度便成为构建完善的假释制度的基础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