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
王志祥
【摘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大多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仅实行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格局总体上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方面减刑制度的矫正效果相对较差,其适用率却维持在很高的水平上;另一方面,尽管假释制度的矫正效果相对较好,却得不到有效适用。这种适用格局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而且明显与世界范围内的减刑、假释制度的总体发展趋势相背离。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应当是: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继续适用减刑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适用减刑制度,并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假释制度。
【关键词】
刑法;减刑;假释;累进处遇制
【全文】
一、世界范围内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趋势
减刑制度是指在行刑的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矫正表现,适当减少或减轻对其原判刑罚的执行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从改变刑罚的意义上讲,减刑制度有着悠久的渊源,如古代社会的赦免、赎刑等,但这些制度尚属于临时性的宽大措施,与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制度相比尚不可同日而语,[1]如经赦免后的减刑只“具有适应情况的变更、纠正过去的处分之失当的作用”。[2]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随着教育刑思想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且两者是相伴而生的。
从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分别经历了善时制、累进处遇制、假释制度的最终形成与大规模适用等发展阶段。善时制又称善行折减制,是指对有善行(有良好表现)的罪犯用缩减刑期的方式予以奖励。1817年,美国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最早对善行折减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服刑超过5年的罪犯实行减刑(对短期监禁犯不适用该法),所减去的刑期总计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4。这一制度很快在美国各地得到推行。须明确的是,19世纪中期以前,善行折减制就是减刑制度。但自19世纪后期出现假释制度后,善行折减制便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出狱的日期。19世纪中期,在主观主义刑法思潮的影响下,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对罪犯的矫正与再社会化。此时,在善时制的基础上又诞生了一种更加完善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累进处遇制。累进处遇制起源于17至18世纪的英属澳大利亚,后经爱尔兰人克罗夫顿的发展,逐步传播到其他国家。克罗夫顿认为,监狱不仅是关押罪犯的场所,而且应当是改造罪犯的地方,应当使罪犯在希望中服刑。克罗夫顿主张根据罪犯的表现给予分别处遇,使罪犯经过三个阶段的改造最终获释:第一阶段为单独监禁与苦役劳动阶段;第二阶段为分类监禁与一般公共劳动;第三阶段为凭证假释放阶段。[3]随着累进处遇制的推行,完整的假释制度逐渐形成。目前,假释制度几乎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累进处遇制的基本精神,但由于其存在罪犯被提前释放后就完全不受管束的弊端,因此在假释制度出现后减刑制度就很少被采用,实际上累进处遇制已逐渐演变为以假释制度为核心的制度。从目前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已没有关于减刑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但这种减刑制度已经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减刑制度了。如在美国刑法,虽然减刑与善行折减并存,但善行折减实际上已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理由大致有:(1)服刑人的健康状况出现恶化;(2)服刑人的家庭出现特殊情况;(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服刑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确认原判刑罚过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如拯救了他人的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5)个别情况下出自政治的考虑。[4]由此可见,上述减刑理由已经不是根据罪犯的良好表现而减轻相应的刑罚,而只是根据一系列主客观情况来缩短刑罚的执行。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减刑同样不是基于在押罪犯具有悔改表现而给予的一种奖励性的处分,而是基于某种影响刑罚轻重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对原判刑罚作出减轻调整。[5]加拿大的法律规定,罪犯一入狱就可以减刑1/4,其附加条件是罪犯在狱中未再犯新罪。美国有一些州也实行同样的制度。[6]这些规定同样不是基于罪犯的良好表现而给予的减刑。英国减刑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最相类似,即都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但英国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废除了减刑制度,代之以两种提前释放制度:所有被判处4年以下监禁刑罚的罪犯,在服完1/2刑期之后可以附条件释放;所有判处4年或者更长刑期的罪犯,在服完2/3刑期之后可以附条件释放。[7]实际上,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仅实行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上半叶,假释制度曾3次被国际会议所讨论:第一次是1910年的华盛顿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二次是1925年的伦敦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三次是1950年的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尤其是在1950年的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代表们对假释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作出了促进假释制度适用的决议。如今,假释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而减刑制度却从未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