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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主体新论

  

  (5)被告方独知的事实。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被告人独知的事实,由控诉方证明往往难度较大,而且该事实对于案件的查明属于关键问题,因此,根据经验法则、举证难易的考虑,理应由被告方对其独知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范围,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特点:其一,只有在控方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之后,辩方才需要对法定的应由其证明的部分辩护事实进行证明。其二,即使是对于法定的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辩护理由,在辩方履行证明责任之后,最终反驳其存在的责任仍然是由控诉方承担。其三,只有那些控方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且辩方有可能证明的事实才应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


  

  有人主张公诉案件被告人在例外情况下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与公诉人、自诉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不同,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后者,此种观点尚有待深入探讨[20],但被告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成为证明主体这一点却基本达成共识。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诉讼程序和审判原则均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民事赔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则对其提出的抗辩事实以及反诉主张负有证明责任。


  

  (二)当事人的延伸(辅助机关或辅助人)


  

  1.侦查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现代社会,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提起公诉必须以侦查作为前提和基础,尽管侦查机关的职责不应局限于为提起公诉而挖掘犯罪,而应将重点放在犯罪事实的查明上[21]。但在最终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发现、提取并保全证据的活动在客观上发挥了协助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作用,即为公诉机关在法庭审判阶段更为有效地履行举证责任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据此,传统证据理论认为,侦查机关作为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之一,也应属于证明主体。然而,若依据前述证明主体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侦查机关显然不是证明主体。一方面,从侦查机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地位来看,由于证明责任是与审判阶段相联系的特定概念,解决的是审判过程中由谁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证据以及由谁承担因无法证明或者证明不力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问题。侦查机关不是审判阶段的诉讼主体,除个别侦查人员以警察证人或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外,一般不参与审判活动,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不是审判阶段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因此,侦查机关不是诉讼证明的主体。另一方面,从侦查活动的性质看,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是一种依职权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其目的在于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才决定起诉与否,即在此阶段侦查机关尚未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更不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不能将其列为证明主体。


  

  实际上,对于审前阶段侦查机关收集、固定、保全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法学界最近有人提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审前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审查活动属于“查明”,而非“证明”。“‘查明’”与‘证明’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查明’是‘证明’的前提或基础,‘证明’是‘查明’的延续或目的。但是,‘查明’并不等于‘证明’。用通俗的话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而证明则不仅要让自己明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证明让别人明白。自己明白的事情,并不一定就能让别人也明白。在很多案件中,让自己明白并不难,难的是让别人都明白。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能自己对案件事实一清二楚,刑事案件的调查人员在破案之后也可能对案件事实心中有数,但是他们还要用证据说服法官相信他们所说的就是事实,而这往往才是最难最难的啊!”[22]应当说,此解释通俗易懂,形象简明,一语道破了侦查起诉中运用证据活动与法庭审理中证明活动的联系与区别,有助于正确辨别或者理解查明与证明的区别。因此,侦查机关可以被称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主体,但决非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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