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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主体新论

  

  (1)制定法明确规定应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或者其他可反驳的法律上的推定。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等。其中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推定在诉讼证明中具有如下意义:①通过推定可以大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由于事物之间存在着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这种联系使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当某一事物存在时,只要没有意外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②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它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一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优势证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证明。[16]③有些事实的查明必须运用推定。这主要针对当事人主观状况的认定而言。④有利于尽可能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17]


  

  (2)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从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来看,精神不正常、无意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一般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些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性事实和阻却有责性事实。该类事实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在构成要件事实已证明其存在之情况,一般认为得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予以事实上推定,被告为证明阻却违法性事由之存在,遂不得不提出反证。[18]可见,证明阻却违法性事实与阻却有责性事实的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的分配也是受推定影响的产物。例如精神不正常的证明,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系基于正常精神状态的推定,也就是说,控诉方在指控某人犯有某种罪行时,对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正常性不需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方提出行为时精神不正常或者处于无意识状态,实际上是对正常精神状态推定的否定,因而证明其精神不正常的责任必然落在被告方的身上。而且一般认为,被告人对自己所控制和掌握的有关情况特别是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比控诉方更易于提供证明。台湾学者蔡敦铭教授指出,被告内在之主观事实,被告自己最为清楚,因此被告在未能对于要证事实予以反证其不存在时,遂反证其有责任阻却事由之存在,以防止其被指控之犯罪成立。例如被告提出精神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罹患精神病,而主张其犯罪时心神丧失。[19]


  

  (3)被告方的某些积极抗辩主张。从性质而论,辩护是被告方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对于该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根据被告人提出抗辩内容的不同,又有所谓积极抗辩和消极抗辩之分。对于消极性的抗辩事由,被告人可以只提出主张即可,而对于积极性的抗辩事由,一般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不仅该辩护主张不被法官确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还会遭致不利甚至有罪的判决。这种情况是指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张,这一主张提出与否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的认定,然而这一事实却未被控方所掌握。对于此种情况,被告人如果不作抗辩,或者只提出抗辩主张而没有予以证明,就可能遭到有罪或罪重的判决。被告方提出积极抗辩主张的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内心逐渐形成的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为了使这种对被告人不利的心证减弱,被告人只是提出抗辩事由还远远不够,他必须同时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内心的天平向对被告人有利的方向倾斜。在被告人须提供证明的积极抗辩事由中,不在犯罪现场是一个典型的代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无一例外地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出该主张的被告人。这不仅因为不在犯罪现场属于积极性的抗辩,如果该主张成立,控方的有罪证明就会被完全推翻,而且还因为,在犯罪发生的时间段内被告人是否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本人最清楚,由他提供证明显然比由控诉方提出证明更为便利。


  

  (4)被告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如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及陪审员是否应当回避等事实,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因为被告方的程序性活动通常是在案件发生以后,在律师的协助或主持下实施的,举证难度不大,且程序性活动通常不会直接影响到被告方的实体性权益,对程序性事实举证不能也不必然导致有罪判决,而且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要求也不如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要求那么严格,因此可以由被告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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