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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主体新论

  

  二、证明主体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上文对证明责任含义的剖析,我们可将证明主体定义为: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且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其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可见,证明主体的内涵系由证明责任的内涵所决定,其基本构成要件有二: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且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随之产生的另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这属于刑事证明主体的外延问题。从哲学上讲,任何一个概念的外延均由其内涵所决定,由证明主体的定义或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一个普通的诉讼主体要成为证明主体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凡属证明主体者必须有自己的诉讼主张,二是证明主体必须实际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证明主体不仅应是提供证据行为的承担者,更主要的还是未尽证明责任时诉讼不利后果的承担者。以此为衡量标准对各种诉讼主体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证明主体只能是当事人[10]。原因在于,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如何分担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解决的问题,而实体法是用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它与依据它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审判者没有关联,因而,实体法永远不可能责令外在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者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证明责任从来就是当事人的事,而与审判者无关。[11]


  

  其次,证明主体必须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只有提出了明确的诉讼主张,证明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审判者才能明确审判的事项范围。所谓诉讼主张的提出是成为证明主体的潜在前提,即无诉讼主张者无证明之义务,亦无证明之必要。而在众多的诉讼主体中,只有当事人才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也不应当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只有当事人才有可能成为证明主体。


  

  第三,证明主体必须实际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行为责任。这是任何一个证明主体在客观外在表现上的共性,具体体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各种诉讼行为上。但值得注意的是,此要件是成为诉讼证明主体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只满足这一构成要件者不一定都是证明主体。


  

  第四,证明主体有可能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结果证明责任,即证明主体未能充分履行证明责任以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诉讼主张时,需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败诉的风险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因此只有诉讼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举证不力时的败诉风险,从而具备证明主体的构成要件。


  

  以上四个条件是成为证明主体的必备要素,而且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应当限于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具体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首先是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为只有他们才应依照法定程序承担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此外,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从整体上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专属于控诉方的概念。但是遵循“有原则必有例外”的规律,在少数法律推定其有罪的特定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在各国刑法及刑事诉法中大都有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证明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可能成为证明主体。


  

  三、刑事证明主体之辨析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证明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公诉人(检察院),而且包括侦查机关和法院;广义的证明主体则除了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12]传统证据理论中之所以出现刑事证明主体泛化的现象,其主要原因在于,以往的研究者均将诉讼证明视为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一种认识活动,故此顺“理”成章地认为,所有在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的诉讼专门机关和当事人都是证明主体,从而得出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某些诉讼参与人也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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