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主体新论
——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
卞建林;郭志媛
【关键词】刑事证明主体
【全文】
作为诉讼证明的首要环节,证明主体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不仅制约着整个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的设置与完善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虽然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对刑事证明主体的认识鲜有分歧,但这种表面的一致并不能代表我国对证明主体理论的研究已臻于完善,相反,对表面上达成共识的满足不仅束缚了研究者的进一步探索,而且已经成为现阶段推进司法改革的阻碍力量。因此,抛开传统观点的影响,以崭新的视角对刑事证明主体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并深入剖析,不仅有着重大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极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鉴于证明责任在整个诉讼证明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证明主体的确定直接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分担,因而对证明主体问题的探讨必然离不开对证明责任理论的回顾与剖析,而且,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成果也必将服务于证明主体问题的解决。本文试从证明责任的视角出发,对传统证据理论中关于证明主体的界定加以辨析,以期促进证明主体理论研究的深化。
一、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主体,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这一概念表明,证明主体与诉讼主张及证明责任这三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简言之,只有提出诉讼主张者才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只有承担证明责任者才是证明主体,可见,证明责任与证明主体是两个无法单独存在的概念,有人甚至提出,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割裂开来,孤立地考察。因此,正确理解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和有关理论应当作为我们研究证明主体问题的理论起点。
从世界各国证据理论的研究来看,无不将证明责任作为其理论研究的重点。这是因为,一方面,证明责任的存在为诉讼证明提供了动因,整个诉讼证明活动均在证明责任的支配和作用下进行,不承担证明责任者无证明义务,亦无证明之必要。具体而言,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预先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依法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对待证事实(即证明客体)的证明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直接的不利后果就是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在诉讼证明的各个构成环节中,证明责任是衔接各个环节的桥梁和纽带,它不仅直接决定证明的主体,而且通过行为责任与证明客体相联(证明客体是证明主体履行证明责任的对象),通过结果责任与证明标准相联(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履行证明责任所应达到的目标,证明主体是否承担结果责任取决于其证明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责任可谓整个诉讼证明体系的中心环节。诉讼证明的实质,就是证明主体履行其证明责任,将对证明客体的论证达到证明标准的活动。[1]此外,证明责任不仅提供了证明的动因,而且确定了证明的目标,这一目标即证明客体和证明标准的统一,证明将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这是证明客体所要解决的问题;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这是证明标准所应回答的问题。因此,准确理解证明责任是将证据理论研究推向深入的必要前提,也是对传统证据制度加以系统化、科学化的基石。
证明责任制度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立法者就已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以及主张事实者的证明责任。学者们将这种证明责任制度及其分配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公式:(1)主张之人有证明之义务,否定之人则无之;(2)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3)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4)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讼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5)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
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自德国继受罗马时起,直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行。裁判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案的配套和补充制度得以确立,从而为法官断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则。[2]但是,当时的证明责任仅指诉讼法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即近代所谓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含义尚未发掘出来。德国学者尤力乌斯.格拉色(Julius Glasser)于1883年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将证明责任的研究引向一个新的高度。该理论认为,可以把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分解为两个层次:一是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该责任的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光主张事实而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外的方法,如宣誓、决斗、神明裁判等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由于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而又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二是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该责任的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的疑难案件。根据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时,法官既不得任意下判,也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由于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诉讼的结果有关,所以又称之为结果责任。继格拉色提出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并使之成为德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通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