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结算互保基金或交收价差担保品作为弥补价差损失的资金来源。在确定结算互保基金或交收价差担保品的收取标准时,若以结算净额作为计收基础,应合理考虑即日回转交易带来的影响:即日回转交易带来的应付资金净额是100%的价差风险;而其他交易带来的应付资金净额一般有对应证券可供处置,证券处置价差只是应付资金净额的一小部分。
就上述价差风险的防范而言,最为规范的做法是以第一种措施(盯市制度)和第二种措施(结算互保基金或交收价差担保品)相互配合作为风险防范基本措施。而从实际运作层面看,虑及相关风险防范措施实施的难易程度,在短期内,可先考虑采用第二种措施防范风险,日后再进一步采取第一种措施。
同时,由于价差风险最根本的来源是证券公司允许投资者以临时透支的方式从事T+0回转交易,或者自身存在挪用客户资金行为,因此,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禁止证券公司给投资者临时透支和挪用客户资金,是解决T+0回转交易价差风险最为根本的解决之道。
(二)T+1回转交易产生的证券卖空风险及防范措施
目前,深市权证已采用T+1交收制度,A股、基金、债券等证券品种也可能在近期采用T+1交收制度。与此同时,为兼顾投资者的交易习惯(T日买入证券,T+1日可卖),证券市场应有配套的回转交易制度。而无论是采用T+0回转交易还是T+1回转交易,显然都允许T日买入的证券在T+1日卖出。在此情况下,对于存在资金交收违约的特定结算参与人,可能会出现证券卖空(证券交收违约)问题:投资者T日买入证券且在T+1日卖出;但由于所属结算参与人T+1日交收时存在资金交收违约,投资者T日买入的证券被列入待处分证券;相应出现证券卖空问题,T+2日将无法交付所卖出证券。
上述证券卖空问题的根源在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在先,因为结算参与人如不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则结算参与人就能够收到其应收证券,就不会发生证券卖空问题。在这一特定背景情况下,回转交易看似带来了证券卖空问题,实则有助于对冲此前发生的资金交收违约风险。如果不允许回转交易,无非是结算公司T+2日自己去处置待处分证券;而在允许回转交易的情况下,实际上相当于允许参与人在T+1日便自行处置相关证券(该证券日末可能被列为待处分证券),相应减少结算公司的强制处置行为;而且其处置时间更为及时,处置价格不会引发争议(投资者自行报价产生而非结算公司强制处置)。正因为上述证券卖空问题源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在先;故其风险处理措施也应是将两者联系在一起考虑。一般来说,对于资金交收违约,结算公司将通过暂扣待处分证券并实施强制卖出来弥补;而对于证券卖空,结算公司将通过暂扣卖空冻结资金并实施强制补购来弥补。但由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仍实施前端监控,防止投资者卖出超过其“可用余额”的证券,结算参与人的T+1日资金交收违约和T+2日证券卖空并存且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同时结算公司又暂扣其T+1日待处分证券和T+2日卖空冻结资金,分别用于弥补该结算参与人T+1日的资金缺口和T+2日的证券缺口。如前所述,这样结算公司可以将T+1日的证券卖空视为结算参与人在T+1日自行处置相关证券,这样较为切合实际的风险处理措施便是:适当借鉴境外持续净额交收相关思路,实现跨日应收应付项目的对冲,将T+1日暂扣的待处分证券解付,直接弥补T+2日的证券缺口;并以T+2日的卖空冻结资金直接弥补T+1日的资金缺口,尚有不足的再进一步向该结算参与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措施是证券交易所按可用余额设定前端监控的基础上的。如果证券交易所取消前端监控,所出现的证券卖空问题不限于回转交易产生的,则上述处理措施不见得有效,这时候需要采取建立证券借贷系统、规定结算系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推迟向守约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