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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因此,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定型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将改革目标锁定在引进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因素的观点是值得斟酌的,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起点的一种误判。


  

  (三)误区之三: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存在重大结构性缺陷,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向当事人主义学习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遵循的一个基本逻辑,就是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归结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瑕疵也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关。如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理念上偏重犯罪控制,而重视人权保障不足这一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观念(包括作者长期也持有这一见解)是:这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先天性”缺陷,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注重犯罪控制相关。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改革的逻辑被简化为:既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人权保障功能上不足,那么就应当向注重人权保障的英美当事人诉讼学习,通过引进、移植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抗式制度,来改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生态环境”,构建一种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并重的、兼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家之长的“混血式”诉讼制度。但是,理性地审视,正是这种过分夸大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之间分歧、将两者截然对立起来的化约论认识,导致了理论的误区,并影响到改革实践中的目标偏执和路径狭窄。因为,按照这种逻辑,职权主义诉讼是存在着结构性缺陷的,较之当事人主义诉讼在人权保障功能上严重不足,我们为加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就必须抛弃职权主义诉讼,而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这里面暗含的立场或前提,排斥了我们向真正的职权主义诉讼更进一步学习、借鉴的可能性,这对把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而言,无疑不具有积极意义。


  

  需要指出,垢病职权主义诉讼,拔高当事人主义诉讼,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抛弃职权主义诉讼而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观点,导致了改革路径的错误选择,从而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路径依赖”问题,这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应当说,制度变迁都具有“路径依赖”的特性,但是,如果出现“路径依赖”现象而不自觉、或不能及时退出,那么在错误的路径上走得愈远,退出的成本就愈高,甚至会锁定在这个路径之中。如果坚持目前的改革路径而不能作出及时的调校,那么因“路径依赖”所产生的退出成本会滚雪球般地越来越高,直至完全被锁定而无法自拔。因此,摆脱当前困境的唯一出路就是及时退出错误的路径,重新校正、锁定改革的目标和走向。


  

  三、走向前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路径与语境


  

  现代化虽然起源于15、16世纪的欧洲,但现在已经成为全世界的现象,一切现存社会都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化社会。从历史来看,虽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某些方面可能出现暂时的挫折和偶然的倒退,但在整体上现代化已经是一个长期的趋向。[38]在这种全球化视野下观察,我国在80年代中期开始启动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就是对这一历史趋向的自发回应,是一个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是由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转向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在这样的语境下,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锁定以下目标:


  

  (一)目标定位:建立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仍然是一种带有强烈的纠问色彩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本质上是一个现代化过程,即从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转向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而非我们最初定位的由强职权主义诉讼制度、超职权主义诉讼制度转向当事人主义或者混合式诉讼制度。这一改革目标的重新校正提示我们,必须积极寻找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理念和程序架构上的重大差距,通过价值观念的重塑和程序结构的优化、调整,不断趋近于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并最终得以塑成。


  

  由于现代化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革也注定是一个艰难的历程,它需要我们长期的不间断的努力,不仅要建构现代型诉讼制度结构,关键的是还要型塑现代型诉讼价值理念。具体而言,一方面我们应当认真检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对那些带有强烈的纠问式色彩的程序和制度设计比照现代型程序的结构特征加以矫正,竭力将我国刑事诉讼塑造成为一个诉讼职能分化、独立;控辩职能平衡、平等;审判职能中立、公正的现代型程序结构;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控制观念应当让位于人权保障理念。犯罪控制观念本质上是一种强调强制性、任意性的传统观念,它与现代社会倡导文明、理性的价值理念格格不入,因此,必须转变观念,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理念。


  

  (二)路径选择: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优势


  

  改革目标的错误定位会导致改革路径的错误选择。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定位为职权主义诉讼,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归结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的观念,排斥了我们向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学习的可能性,造成了改革路径的日渐狭窄。而将改革目标校正为建立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也带来了退出错误路径、重新启动改革进程的契机。由于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包括了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两种亚制度形态,因此,向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转型,必然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应当向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学习,也应当向真正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学习。一方面,我们应当注意汲取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共通性特征,因为同为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部分,其差异是技术性的,而非价值性的,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性的。因此,改革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两者的共同点。例如,在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借鉴移植上,我国理论界一直在羞羞答答地争论,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深厚的国家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尊重嫌疑人的主体尊严、赋予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自由的自我决定权,已是现代型国家不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的共同选择。作为正经历从传统向现代型过渡的我国来说,就长远看,有什么理由将这一制度摒弃在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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