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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二、实践检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误区


  

  以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理论来考量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会发现指导改革进行的理论和践行改革的实践之中存在着一系列误区。


  

  (一)误区之一: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


  

  我国一种通行的刑事诉讼理论曾经认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型态。基于不同的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在指导程序构造的价值理念和具体的程序架构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前者注重犯罪控制,而后者更为强调人权保障。基于此,我国理论界(包括作者本人在内)长期以来对于职权主义诉讼一直存在着一种偏见或者说误读。这种观点认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是一种注重犯罪控制的制度模式,在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更倾向于犯罪控制,甚至为此不惜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对公民的人权保障,其重要论据就是,一方面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国家为了保证国家追究犯罪任务的实现,赋予国家在侦查中以较大权力,而相应限制公民权利。例如,不愿赋予被追究人以沉默权,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等等;另一方面,在审判中则由法官主导诉讼,法官不是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而是积极主动的事实调查者。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见解的根据不足。经过前面对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结构特征的深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指引下,赋予被追究人沉默权以及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普适性特征。在此问题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构造并无二致。那种认为沉默权和司法审查机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所特有的,并以此作为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当事人诉讼区别要点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至于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差异,我们更有理由视其为是一种技术性差异。因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积极中立”和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消极中立”,虽然在法官中立的技术形式上略有不同,但是就其保障审判职能中立、公正的实质效果来看,则是基本相同的。所以,在我们看来,尽管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之间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一些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更多的是一种技术层面上的差异,而非价值观念上的根本分歧。而且即便是技术层面上的差异,也往往只是形式上的不同,从实质效果来看也是殊途同归。


  

  需要指出的是,正是在这些基本问题上,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对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存在着明显的误读,并没有从整体上解读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和结构特征,由此影响到改革立场的轻易滑落和改革目标的偏差。


  

  (二)误区之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制度


  

  改革方案的选择、制定依赖于改革者对改革起点和背景的准确定位。我国司法改革的当前困境直接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当定位有关。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造特征,一种传统观点坚持认为,应当归属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当然也可以说是一种职权主义高度强化的类型,或可称为超职权主义诉讼、强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但我们认为,这一定性不能说完全准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表面上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要素和特征,但是从整体上考察,它在本质上并非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而是一种带有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受制于自身的传统性因素,它与作为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主义诉讼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而言:


  

  1、审前程序。基于人权保障优先的程序理念,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审前程序在结构上,都是一种弹劾式程序,注重侦控机关与被追究人在程序中的平等性和对抗性。为此,普遍赋予被追究人以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等权利,并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控机关的、限制其权力滥用的司法审查机制。与之相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于长期处于传统犯罪控制观念的侵润、支配之下,在审前程序的结构上带有明显的审问式色彩,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控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职权运用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嫌疑人在程序中的地位趋于客体化,诸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或缺乏或严重受限。因而,其人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实质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带有较强的任意性、强制性等前现代特点,这与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审前程序理性、文明的特征形成对比。


  

  2、审判程序。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普遍具有公开、透明、公正的特征,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却在一定程度上带有非公开性、非透明化及非公正性等前现代特征。从公正角度考察,由于受国家整体主义观念的影响,忽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公、检、法三机关在追究、控制犯罪的职能上具有同质性。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在审判中带有偏向性,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对检控方的意见和结论关注与采信更多,而被告一方的意见和建议则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和重视。这样,法院的判决容易缺乏实质公正性。不仅如此,从庭审的方式来看,与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普遍采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为注重书面审理的效果,不但法官在庭外大量阅卷,在庭审中,也广泛采信书面证据,而不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质证。从庭审在审判与整个诉讼中的地位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与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大相径庭。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将庭审视为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因而普遍采用的是“庭审中心主义”。而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一直占据支配地位,侦查通常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般与侦查结论相一致,法庭审判成为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调查笔录作出判决的书面审理过程。同样,即使在审判阶段,庭审也不居于中心地位,法官将相当精力和工作放在庭前和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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