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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二是控、辩职能平等。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相对平等、平衡,是一个突出的结构特征。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往往是权力本位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上,趋向于维护和强化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的职权作用,弱化甚至根本否定被追究人的辩护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追究者与被追究者之间毫无平等性可言。在传统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为了实现打击、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任务,代表国家追诉的追究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为了便于追究,传统国家甚至将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将追诉与审判职权交由法官一人行使,整个程序过程演变为法官单方面审问犯人的单向过程,被追究人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没有辩护的权利,而只有供述的义务,完全沦为程序的对象和法官的工作客体。显然,在这种被追究人地位客体化的诉讼结构中,是不可能存在控辩职能平等、平衡的制度基础的。与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不同,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是权利本位的,它以自然法则论的天赋人权说为基础,主张个人的权利先于国家;国家非但不能创造它,而且惟能对它予以承认。据此,在实在法的规范体系之内,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个人的被追究人与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官均被视为是“程序主体”,是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权利具有对等性,此即控辩平等。[34]


  

  三是审判职能中立。从诉讼形态上观察,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呈现为一种典型的等腰三角结构,审判者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位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顶点,在控、辩两造平等对抗的基础上,中立听证、居中裁判。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职能的运作具有明显的“中立性”特征,审判者在程序结构和运作中始终保持着客观中立的立场和地位。虽然这种“中立性”在具体形式上可能存在着“消极”与“积极”的差异,但这种“积极”仍然是以“中立”为前提和底线的,并不必然意味着偏见和倾向。例如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审判中立就具体表现为一种“消极中立”。由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形成与决斗相关,因而在观念上长期将诉讼视同为竞技活动,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都属于当事人的责任,法官并不积极、主动地介入证据调查过程,而是像竞技场上的裁判一样,居于公平第三人的立场,在两造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从总体上看,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空间受到限制,法官的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法官中立表现为一种“消极中立”。相反,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则将诉讼视为是仲裁者发现真实的活动,因此不能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技术上的竞争,而必须由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职业法官依职权进行审判,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从总体上看,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法官的活动具有某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特征,法官中立并不是通过限制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空间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实质性的内心中立与外显的客观调查活动来体现的,因而法官中立是一种“积极中立”。特别要注意,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也并不必然带有偏见和倾向,而是在恪守中立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与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带着偏见和预断去调查取证,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3、理性化——现代型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机制。按照韦伯的观点,近代西方法律和程序的典型特征就是逻辑形式合理性,他称之为形式理性法。“从理论上看,法律和程序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最初通过‘法律先知’传达的卡理斯玛启示;第二阶段,由法律贤达(legal notable)根据经验制订或发现的法律;……第三阶段,由世俗或宗教权威强加于民的法律;第四阶段也是最后阶段,由曾受过正规理论训练的专业人员精心制订的系统的法律和专业性的执法运作。”[35]在韦伯看来,正是受过正规理论训练的专业人员精心制订的系统的法律和专业性的执法运作,使程序运作成为一种单纯的理性化过程,程序的理性化构成了近代以来诉讼程序发展的重要特征:第一,事实裁判根据的理性化。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由法官自己根据内心确信加以认定,这种确信以本案中呈交于己之客观证据为基础,且要受控、辩双方与公开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所开展的质证、辩论活动的制约。第二,裁判结果的理性化。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下,裁判结果理性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是裁判文书的正当化,也包括诉讼行为尤其是重大诉讼行为的理性化。[36]第三,程序的人道化。现代的正当程序理念要求程序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37]一项诉讼程序的设计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人道、尊严等“善”或日价值。第四,程序的经济性。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设计的运作都是有成本的,诉讼也不例外,作为一项以解决社会纠纷为宗旨的制度装置,国家为推动诉讼的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诉讼活动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作为理性化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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