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5条规定:“企业之间就本法适用范围内的市场上的商品或服务订立的契约,如果对契约人在其与第三人订立关于所供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契约时,对其在价格和交易条件的构成自由予以限制,则该契约无效。”[14]该条基本上是规范价格限制的,虽然其内容还涉及交易条件的构成自由。另外,该法第18条还规定了四类垂直限制当事人行为自由的契约,它们所限制的内容包括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自由、获得或供应第三人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及利用商品或服务的形式的自由等。[15]这些限制不涉及价格因素,属于垂直非价格限制。
Dratler指出:“对欧盟整体而言,《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目前分别为第81条和82条[16])确立了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从广义上讲,这两条分别与《谢尔曼法》的第1条和第2条类似。但是,它们在重要内容特别是在跨国性上有别于美国的相关法律。”[17]欧盟《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禁止“企业间的、企业或利益一致的团体结成联盟的,可能会影响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而且目的是阻碍、限制或干扰共同市场的自由竞争环境的协议或决议”。第85条第1款规定,禁止企业(团体)间“直接或间接固定销售或购买价格或其他任何贸易条件;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对市场或供应渠道进行分割;对同类交易根据贸易对象不同而给以不同的贸易条件,从而使对方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以其他交易方接受附加义务为条件达成协议,而这种附加义务根据其发生或商业惯例与该协议的目标没有联系。”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中禁止的任何协议或决定将自动视为无效”。[18]《罗马条约》第86条规定,“禁止任何一个或多个企业在共同市场内或其重要组成部分中对其支配地位进行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或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滥用”,“特别地,这类滥用包括:直接或间接地限定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任何贸易条件;限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侵害消费者利益;对同类交易根据贸易对象不同而给以不同的贸易条件,从而使对方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以其他交易方接受附加义务为条件达成协议,而这种附加义务根据其发生或商业惯例与该协议的目标没有联系”。[19]
不过,欧盟《罗马条约》第85条第3款为灵活处理反托拉斯事务,还留出了一定余地,规定:“第1款中的规定可以通过公告豁免:为促进商品的生产或分销或为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允许消费者获得利益的一个公平的份额,企业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或协议种类、企业协会达成的任何决定或决定种类;对于达到这些目标并非必要的施加于企业之上的限制、可能在实质上排除竞争的限制不得豁免。”[20]欧盟成员国国内反垄断法也对垂直约束有一些豁免规定,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6条对出版物的固定转售价格也规定可以豁免。另外该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专利特许权合同如果出于促进技术完美、保证产品质量等原因固定转售价格,可以得到联邦卡特尔局的批准,豁免适用《反限制竞争法》。[21]
可见,各国尽管认为垂直约束在某种程度上反竞争的效应比水平约束要小,但还是有可能对竞争环境产生影响,尤其是垂直价格限制对竞争的破坏更为严重。因此,不少国家对垂直价格限制运用“本质违法”原则进行审查,而对于垂直非价格限制进行控制的国家一般都遵循“合理”原则。